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的实践观察与系统检视

发布时间:2026-08-05来源:发布者:管理员浏览次数:117打印本页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的实践观察与系统检视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魏柴惟一、方思吉

摘要: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理论与实务界均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关注颇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问题,从旧合同法时代延续至民法典时代。囿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的迷惑,导致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解释上的不一致。司法实践多有对从权利做扩大解释的趋势,是否应当将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囊括其中,要遵循权利行使令债务人财产增益的原则审查,较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但也要严防滥用诉权的问题。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与代为执行这两种制度均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强制执行法编纂过程中更要考虑到客体扩张的问题,在审判和执行中贯穿考虑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体系化适用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责任财产 客体 扩张

一、问题之提出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之保全制度,实质以充实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深刻影响着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私权处置自由、相对人权利安稳状态以及其他债务人受偿机会的平衡格局,由于在理论层面债权人代位权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代位权在解决大量三角债问题并且联动执行制度方面有重要意义,不管在合同法时代还是在民法典时代,债权人代位权的的地位均举足轻重。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即债务人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最为核心的实体法问题。合同法时代,法律条文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被限缩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多有扩张认定的声音,例如在李某与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中,上诉人提出代位确认物品归属、返还物品或者对侵害物权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长春某公司1与长春某公司2、孙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中,上诉人提出代位行使解除权,并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行使代位权。在大连某公司1与大连某公司2、大连某公司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案中,原告提出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存在着较强的需求,迫于法律规定的封闭性,大多数扩张的请求均被驳回。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慎重考虑了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民法典时代,法律条文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规范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张,但实践中的争议分歧仍未消失,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权人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从法律规则本身出发,正视司法实践的需求,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内涵和外延。

二、规范变迁:合同法时代的严格限缩到民法典时代的适当扩张

(一)合同法时代的封闭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代位的客体应当是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配套司法解释着重强调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规范限缩为金钱给付内容,一方面是出于实现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效率,使得债权人能够直接通过金钱受偿,另一方面也是对债务人自身处置权利的尊重,不过分干预债务人私权处置问题;规范限缩为到期债权,更是出于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尊重,尊重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可以看到,在合同法时代,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规定是较为封闭的,几乎没有法律规范解释的空间,这也就造成了实践中债权人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无法有效遏制债务人恶意逃债等问题。

(二)民法典时代的开放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旧法相比,新法进行了一定幅度的修改。具体而言,第一,在法律条文中删除了到期的文字表述,不再将到期作为限制;第二,不再将债权限制在金钱给付内容,侧面认可了其他类型的给付,虽未能言明具体类型,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实践解决,但是开放式规定给予了债权人充分的想象力,能够充分释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积极性;第三,从债权扩张至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相应的将债务人代位权客体的义务人从次债务人扩张至相对人,以完成体系上的适配。从权利如何理解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的疑问,是否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将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均囊括其中,不无争议。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时,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债权人代位权位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保全章节,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仅仅包含合同之债,鉴于我国没有将债独立成编,合同编通则承担了债法总则的地位,从体系上解释,这里的债权应包含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三)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的理论基石

研究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问题,就不得不提到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在旧合同法时代,对于直接清偿原则还是入库原则,存在较大的理论和实践争议。入库原则意味着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会使得债权人得到直接清偿,财产将充实债务人责任财产,支持入库原则源于对债的保全的坚守,坚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了维持债务人财产、维持债务人清偿能力、平衡各债权人利益获得公平受偿。直接清偿原则意味着行权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能够较快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鼓励债权人积极行权。事实上,若坚持入库原则,限制代位权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就显得多此一举,解开对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更能最大限度的充实债务人财产。目前现行立法已经扩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并且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似乎已经选择采用直接清偿原则,经审查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在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之间消灭。但是客观上全部采取直接清偿原则是与采取客体扩张态度相悖的,究竟该选择何种路径更能契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又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释通顺,这一点需要结合债权执行程序论述,将在以下部分详述。

三、实践观察: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的摇摆

(一)物权请求权的实践争议

1.秉持限缩解释的保守做法

东某与吉林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中,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返还车体、箱体及相关配套零件,法院观点明确,否认了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本案中,代位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并且请求直接请求受偿,不具有可行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标的物并非同一物,无法实现直接受偿,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直接清偿规则也是相悖的,故实践中对于物权请求权持保守态度。

贺某与延安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案中,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房产上的抵押权,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抵押权不同于到期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代位人无权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涂销抵押登记的权利。某公司1、某公司2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中,债权人请求确认债务人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时,债权人以债权人身份代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确认债务人的股东身份,目的在于通过确认股东身份,来扩充债务人财产,提高清偿能力,但是债权人代位权所指向的客体并不包含债务人所有的股权。从法律后果来看这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第二个案例确认债务人的股东身份,均试图通过扩充债务人财产来提升偿债能力,但无法实现直接受偿,不符合现行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2.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实践尝试

某公司1与某公司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中,基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未行使抵押权,客观上债务人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无法实现,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权利,故债权人代位起诉请求确认抵押权已经消灭,并由抵押权人立即办理抵押权涂销手续。上述案例不同,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有权主张抵押权撤销权但怠于主张,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为了破除执行案件的障碍,认可了债权人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这是法院从实质公平的视角出发,将债务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权利纳入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虽然违反了直接清偿原则,但是这一做法破除了案件执行障碍,使得债权人利益得到较大程度的保障。

(二)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践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能否一并提起,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个问题的本质其实就是撤销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争议过大,《民法典》将这一条删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两者在制度功能、行使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别,质疑了民法典草案的观点。不支持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提起的观点占据实践主流。在果麦公司与北京昊宇轩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债权人果麦公司请求撤销北京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由新宇宙公司向北京昊宇轩公司返还款项,若未能返还,债权人果麦公司行使代位权,由新宇宙公司向债权人果麦公司返还款项。法院认为该款项返还请求权以及新宇宙公司作为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均因果麦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产生,故不符合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已到期的规定条件,不认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该判例迂回至到期债权的解释路径。

郭某田、张某馨与彭某熙、郭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案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将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与确认合同之诉结合,法院创造性的认为代位权的客体扩大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行使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应理解为,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以及合同无效、不成立就无法发生相应的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就应允许债权人行使相应的代位权。这个判决极大的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充分实现了债权人的利益。裁判观点也鲜明的表明了支持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至撤销权等形成权,值得深思。

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可以选择的两种路径,两者在请求权基础、举证难度存在差异,但是法律后果类似,均可以实现双方返还、损害赔偿的效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合同被撤销及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又与返还财产、款项等紧密相连,故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撤销权以及合同无效等,应当允许一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撤销或无效产生的义务,能够促成案件的实质性解决,避免当事人诉累。但是由于民法典删除了草案中的规定,实践中普遍认为立法层面否认这种做法。

(三)解除权的实践争议

关于解除权的争议更甚,大多认为不管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是否行使均应由债务人自己决定,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将彻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扰乱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多不认可扩张至解除权。在赵某、王某等与邱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代位权客体是到期债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请求土地租金的请求权与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审理。少数判决认可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可行性,甘某公司、马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明确甘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天某公司既不清偿债务,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得投资款以偿还债务。客观上影响了马某到期债权的实现,认可了马某代位行使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甘某公司代位清偿债务。林某、曾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持有类似的观点。可以看到,在实践中,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也有了一些突破和尝试,但仍应意识到避免过分干预债务人自由,防止滥权的问题发生

四、系统检视:审判与执行的贯穿性审视

(一)扩张客体不必被直接清偿规则束缚

由于司法实践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理解不同,对于客体扩张的程度有不同的做法。从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来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贯彻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基本集中在金钱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另一类表现为消除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负担、充实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结果,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直接清偿的判决。那么,第二类的代位权的行使表面上看并未遵循直接受偿规则,司法实践又如何认可这类判决呢?唯一的解释路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确立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完全导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直接清偿规则,否则扩张债权人客体范围+直接清偿的模式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对于扩张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解释时,不必被直接清偿规则束缚手脚。在梁某1、梁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可债权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债务人代位提起物权确权诉讼,赋予债权人代位提起物权确权诉讼,能够有力打击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在法理基础上基本同源,是债权人代位权在执行中的类推适用,不过同时也应当警惕代位诉权的滥用。从这一层面上,已经不单单是扩张客体的问题,甚至类推适用至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之诉,类似的案例还有无锡市某公司与陈某、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故直接清偿规则无法也没有必要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大包大揽。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原则似乎回归充实债务人财产这一基本原则,尚需在个案适用中不断拓展和解释客体扩张的边界。

(二)限制优先受偿规则放松了对客体限缩解释的必要

一直以来有种观点认为采取了直接清偿规则,实际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应当限缩解释客体范围,否则债权人代位权将过于强大。但事实上,直接清偿规则并未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出现其他债权人对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出现债务人破产等情形,无法直接受偿,要根据保全、执行规则实现偿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强调了债权人代位权限制优先受偿的规则。梁某、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体现出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已经在立法层面强调限制优先受偿规则,故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亦无严格限制的必要。

(三)强制执行程序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执行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类似,两种制度各有优劣,代位执行程序在次债务人未提异议配合度较高的情况下,能够快速实现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是通过诉讼程序理清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直接,缺点是周期长,结果不确定。实践中债权人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方案应对。未来,我国会出台强制执行法,可能会产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强制执行中的收取之诉体系不协调的问题。可以想见,强制执行法编纂过程中也会充分考虑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的影响,进行体系化考虑。

五、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并非常见的纠纷类型,但是近年来,此类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理论与实务层面争议颇大,在旧合同法时代,就已经对此着墨较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关注度非常高,几易其稿,最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确立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具体包含哪些权利,是否涵盖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能否代位行使物权或者提起确权之诉等等问题,均留下了解释空间,考验实践智慧。在强制执行法编纂过程中更要充分考虑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的问题,如何更好的协调两者的适用,更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问题增添了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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