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1-04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706打印本页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有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来到城市工作,特别是其中一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关系应该如何认定,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这一特殊务工群体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问题的探讨,对如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关系

 

一、法律对于劳动者年龄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只规定了劳动者的下限年龄,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每一位公民都应当享有,用人单位录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法律对于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1、法律对于退休的规定。

《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什么时候退休、如何退休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目前对于退休的规定执行的仍然是1978524日批准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该办法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对于无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民工等群体,不在该办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一部分群体的退休问题不属于该办法调整。而且该办法是1978年批准实施的,跟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因此,不能简单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就一定是退休人员。

2、法律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712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11日以后至201012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二)199712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1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三)19981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除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外,还有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要求。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达不到法律法规要求的劳动者是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从来都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更是无从谈起。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分析。

1《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2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同样没有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大部分是在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从事劳动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实践中用人单位聘用这部分劳动者的时候,很少有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险等权利和义务,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而不需要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这部分劳动者进行补偿,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才能更好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 吕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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