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之死与医疗制度之窘

发布时间:2007-12-13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78打印本页

孕妇之死与医疗制度之窘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赵 刚  )
    家属拒绝签字手术,孕妇和胎儿双双死亡;医院遵守了现行医疗法律规定的制度,面对行将结束的生命只能束手无策。孕妇死亡悲剧的沉重和现行制度面对危急情况的窘迫,在最近发生在北京的一起抢救事件中表现得如此突出。
不签字即死亡
    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在北京打工的肖志军带怀孕9个多月的李丽云来到北京朝阳医院(西区)诊治感冒。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已经全身水肿,有生命危险,必须剖腹产,让肖志军签字同意进行手术,并且表示可以免费入院治疗。
    但是,无论医生、旁人、警察等怎么劝说,甚至现场有人担心肖是因为没钱怕做手术,承诺只要肖签字就给他1万元钱,肖志军始终以他们是来“治感冒”为由,拒绝签字。该男子竟然在手术通知单上写下:“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为确认其精神没有异常,医院紧急调来已经下班的神经科主任,经过询问,其精神毫无异常。
    医院一方面请110紧急调查该孕妇的户籍,试图联系上她的其他家人;一方面上报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李丽云和腹中的孩子双双身亡。
    11月28日下午,北京市卫生局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北京市卫生局近日已组织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对李丽云之死进行评审认定,结果为:孕妇就诊时病情已非常严重,医院的特殊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最终死亡不可避免。北京市卫生局还表示,已经组织法学专家进行了讨论,得出以下结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的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法律。另外,法律规定医院有“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
    卫生部对此事也作出回应,一方面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同情,一方面要求各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
医院称无权强制手术
    病人家属不签字,医院能否强行做手术?
    法律规定是不可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这意味着,没有病人或家属签字,医生无权进行手术,而一旦强行进行手术,将会给医院带来巨大的风险。
    京西分院医务处副主任刘宝玉说,事实上,在劝说肖志军的同时,他们马上向石景山区卫生局汇报了此事,后者随即请示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负责人。最终,京西分院得到的回复是,没有家属签字同意,不能擅自手术。北京市卫生局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说,特别是现在的医患关系如此紧张,没有医院敢“非法救人”。
    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法律顾问胡文中表示:“在这起事件中,医院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没有进行手术完全是因为病人家属拒签手术通知单造成的,医院没有任何责任。”
    据了解,法律规定手术必须病人或家属同意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病人的知情权和治病的自主权。曾参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卓小勤在“谁导致了孕妇的死亡”专题法律研讨会上表示,“知情同意权才是保证生命权第一的关键”。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学术界就对关于患者自主权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生命健康权是第一位的,但如果没有自主权,生命健康权就没有办法保障。“试想如果医生有强制治疗权,那是非常可怕的,所以我们强调的是知情自主权”。
    事实上,手术签字几乎是国际医疗通例。在澳大利亚,手术应需本人或亲友签字,但如果没有家属或亲友在场,病人没有行为能力,医生拥有第一决定权。在美国、加拿大、英国、意大利、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法律要求所有人在发生危及生命的灾难时伸出援手,包括医疗界人士。在德国,手术前需要病人签字,但如果危及到病人生命,医生会以抢救生命为第一位,由主治医生负责,而医生处理失误时,同样必须对过错承担责任。
谁为事件负责?
    在这起悲剧中,谁该负责呢?一家网站的调查显示,33.8%的受访者认为,李丽云母子的死亡暴露了我国急诊方面的管理法规亟待完善。39.7%的受访者认为,造成这一悲剧的原因是肖志军的素质低,或者说“愚昧”;20.4%的人表示,是肖志军的穷困使他害怕承担手术的治疗费用。
    针对这一社会热点法律事件,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近日以“拒签与孕妇死亡事件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为题,举行了第六期“刑事法博士沙龙”。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就谁该为这出悲剧负责发表了意见。
    部分人士认为,国家设立医院的宗旨就是治病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医生在紧急情况下对病人有救助的义务。因此在肖志军拒绝手术签字的情况下,医生也有义务及时对病人进行抢救。病人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或者拒绝手术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非强制的,任何人不得强制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手术。另外,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李丽云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肖志军不签字的行为导致的,而是有关医院拒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直接导致的,因此相关责任人员难辞其咎。此外,还有与会人员认为,肖志军实际上也是该事件的受害人,且从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角度看,对肖志军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定罪,将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一些人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来为医院开脱法律责任,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但是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人员也有人主张,肖志军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其主要理由是,肖志军属于李丽云的关系人,且他作为一个有正常智力水平的成年人,完全可以认识到当时李丽云不做手术引起的严重后果,但是他仍然拒不在手术协议上签字,致使医院不能及时对李丽云进行抢救,进而引起了李丽云和胎儿的死亡,因而肖志军对李丽云的死亡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另有部分与会者认为肖志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他们对问题的关注点是肖志军不作为的义务来源问题。
    还有人认为,就该事件而言,医院方面虽然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应当对李丽云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大家表示如果要给该法律事件正确定性,还有待有关执法机关对事件具体细节的进一步查明。
链 接
    1951年,当时的政务院批准发布了《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17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实行大手术的时候在病人的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要经过病人及其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1956年,卫生部发文废止了手术签字的制度,到了1982年,卫生部重新规定,医院实行手术要征得患者及关系人或者其单位同意。
    1994年出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要求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要有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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