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公司应注意内外合同的匹配风险

发布时间:2020-09-21来源:发布者:管理员浏览次数:20530打印本页

一、引言

内贸采购合同与外贸销售合同是外贸公司经常会遇到的两大类合同。外贸公司分为“工贸一体化”类型的外贸公司和“中间商”类型的外贸公司,“工贸一体”的公司能更好地了解国外客户要求和自身产品制造标准,相对而言面临的内贸采购合同与外贸销售合同匹配风险较低;而纯粹的“中间商”外贸公司因其自身不直接生产产品,需要在国内组织货源后再自行或通过代理商出口,一旦涉及多人多环节,对交易背景和合同条款审查不严,将会面临合同法律风险,蒙受经济损失。

 

二、案例回放

美国A公司与宁波B外贸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A向B采购一批食品容器,分批出货,合同总价约30万美元。随后B公司向宁波一家食品容器生产商C公司采购了该批成品货物。第一批货物出口至美国并在连锁超市销售后,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将食品容器送去检测,发现产品不符合加利福尼亚州65号提案《安全饮用水和有毒物质强制法令》的标准(以下简称“加州65号标准”),遂向销售商美国A公司提出了索赔。美国A公司抽检商品后,向宁波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其在采购要求中明确表达了产品需要符合销售地的标准;同时采取暂停向B公司支付已届付款期的几十万美元货款的措施,以应对后期有可能发生的大批量消费者索赔。宁波B公司随即派人前往美国与A公司商议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宁波B公司在处理完毕与外商的赔偿事宜后,检查发现其在向C生产商下单时,并未告知C生产商产品需符合加州65号标准,因此无法向C主张赔款,只能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另发现,C生产商为满足后二批食品容器的生产而备的原材料也不符合加州65号标准,如需继续进行达标的生产和出口,所有后续更换材料的损失也需由B公司承担。最终,B公司除了被A公司暂停付款几十万美元外,又在国内因变更订单要求损失了人民币100多万元。

 

三、法律关系评析

上述案例中,B外贸公司属于前述“中间商”类型的外贸公司,从法律关系上看,B外贸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美国客户A公司之间,作为买受人与宁波生产商C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基于B公司“中间商”类型的业务模式,此两份合同虽存在事实上的业务关联,但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经由各自的合同相对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合意所确定而相互独立的。进而,涉及各自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价格、付款方式、运输、质量要求等事项的落实,以及争议发生后所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办法皆存在差异。实践中,一些外贸公司常混淆“事实上的业务关联”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想当然地以为其作为“中间商”能够相互转嫁、对冲其所面临的对内、对外法律风险,从而忽视了其是两份独立合同的主体,继而忽视了两份合同内在要求,尤其是质量标准的一致性。从结果上来看,一旦发生纠纷,风险都归于“中间商”外贸公司自行承担,甚至出现如上述案例中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后果。

 

四、外贸实务建议

分析上述法律关系可知,作为“中间商”类型的外贸公司,为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首先,应当从本质上把握“事实上的业务关联”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认识到自己作为卖方和买方身份时对应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在拟定合同时,需注意对内、对外两个买卖合同具体内容的一致性,注意内外合同的“条款匹配”,重点应当关注产品的质量标准及相应的对于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的检验期限。产品的质量标准主要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规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否则便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参见《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至第六百一十八条);而对于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的检验期限,作为“中间商”类型的外贸公司在拟定合同时,应尽可能使得自身对上游生产商公司的检验期限能够覆盖下游外商买受人公司对自身的检验期限。从而避免发生外贸公司在处理外商索赔后,却面临着对内异议期间经过而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情形(参见《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至第六百二十三条)。最后,结合自己的商业地位,在签订其中一份自己处于相对优势的合同时,在该合同条款中“留出冗余度”或“转嫁风险”,来避免自己在另一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大成宁波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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