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边界

发布时间:2018-09-07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597打印本页

作者:王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微信号:kyhtlaw)


近日,笔者所在律师团队承办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书终于下发,其中涉及到本案的核心和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即企业名称权侵权终于在我们的努力下被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停止使用含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的判决结果。回想在接受代理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于客户一审全面败诉的被动局面下介入,二审中律师组成员通过大量市场走访调查、各部门调查取证、组织专家对争议法律问题进行专家论证、三次庭审前律师组对案件事实、程序和法律争议点的反复讨论和深入研究等等,正是这一切的努力让不可能变为了可能,而其中专家意见和集体智慧更是成为让律师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拨开迷雾见光明的制胜法宝。本文中,笔者将选取本案二审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企业名称权的侵权与否展开分析和论证,供大家探讨。

案件基本情况

(一)关于涉案企业名称的事实

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重庆XX天雁食品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XX味精厂,创立于1938年,之后2009年3月16日,重庆XX味精厂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XX天雁食品有限公司,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XX一词系固有词汇,其词语本身的固有显著性不高。同时通过查询天眼查官方网站,输入XX一词,查询结果中显示“8563家相关公司”,其中包含常州XX味精有限公司、上海冠生园XX调味品有限公司、焦作市XX调味品厂、河南XX食品公司、一审被告/上诉人成都XX味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备注,我所代理一审被告/上诉人成都XX味精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17年6月14日,以“XX”作为注册商标或含有“XX”字样的注册商标共120件。

(二)关于知名度的事实

经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重庆XX味精厂成都经营部于1999年7月14日成立,于2003年2月17日申请注销,注销申请书中载明“我单位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故撤销经营部”,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注销原因为“销售差、撤回重庆”,税交至2002年7月底。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重庆XX天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和记账凭证显示:2001年至2007年,成都区域的产品销售额分别为36万余元、10万余元、1万余元、4万余元、0.2万余元、8万余元、3万余元。

主要争议焦点

一审被告/上诉人成都XX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即“XX”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代理思路

(一)主观上,成都XX公司不具有不正当攀附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重庆XX天雁食品有限公司商誉(以下简称:重庆XX天雁)的主观故意,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1、“XX”一词本身系固有词汇,《辞海》中有记载,同时也多次出现在古代各朝各代的诗人作品中。“XX”与餐饮、食品、调味品之间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其固有的显著性相对较弱,“XX”词语本身的显著性不高。

2、在成都XX公司注册成立(也即2009年5月8日)之前,将XX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企业超过数千家,将XX作为商标进行登记注册的也超过60余项,换言之,XX一词在成都XX公司注册成立(也即2009年5月8日)之前已经成为了餐饮、食品、调味品行业的通用或常用词汇。成都XX公司在成都区域经过工商核准将“XX”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核准注册在成都以及周边区域经营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不存在主观恶意攀附重庆XX天雁“XX”商誉的主观恶意。

3、重庆XX天雁在一审和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多为成都XX公司成立之前15年之前的荣誉等,而成都XX公司成立之前3年左右的广告宣传、销售情况、荣誉等几乎没有,不能证明重庆XX天雁在成都XX公司成立之前在成都区域享有较高知名度。

(二)客观上,成都XX公司的产品并未在市场上与重庆XX天雁产品形成混淆误认。

1、从企业名称来看,双方的企业名称(无论是全称抑或简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成都XX味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重庆XX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通过对比方法分析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域:成都/重庆,字号:XX/XX天雁,行业:味精/食品,即便是简称那上诉人的简称应当为成都XX,而被上诉人的简称应当是重庆XX天雁,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企业名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产品的整体识别体系中起的作用较小,仅仅是字号部分相同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最看重的是商标,其次是产品质量和价格,最后才是生产者,企业字号在整个产品的识别体系中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尤其是当XX字号成为了调味品和食品行业的常用词汇,在产品中起到最重要识别作用的就应当是商标,商标在整个产品的识别体系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因此,仅仅因为两个产品的生产者企业名称中含有相同的“XX”,不足以得出“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结论。

(三)知名度不足,重庆XX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XX”字号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之要求。

字号要作为企业名称,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实质上是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在整个商业标志保护体系中,该字号的知名度至少不得低于《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不得低于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从认定标准和参考因素看,企业字号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对知名度的认定,应当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著名商标认定的办法,尤其应当侧重近三年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和“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9〕3号)第5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2、《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第2条规定,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第7条规定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中,特别强调了“(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四)重庆XX天雁公司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范围有限,仅限于其核准注册登记的范围或者在其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区域,成都XX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样并未构成对重庆XX天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企业名称权只有三项权利: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重庆XX天雁对于其字号“XX”的使用应当仅限于其注册登记的范围,在未获得区域外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不应当在区域外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五)由于重庆XX天雁中的“XX”字号知名度不高,尤其是在成都及周边区域基本没有任何的知名度,且双方在市场和案涉产品的重合范围也非常有限。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让主要经营区域在成都的成都XX公司停止使用“XX”字样的企业名称不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的比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号:法释〔2008〕3号)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停止使用并非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的唯一救济途径,还包括规范使用等救济措施,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取得,其权利范围具有地域性。企业名称在先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同一名称,但其企业名称权能否禁止他人在其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内以近似的字号或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外以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取决于:1、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其知名区域范围,一般来说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的地域范围一致。2、他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3、在后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保护体系中的有机部分,对其保护可以从商业标识保护体系角度进行综合分析,一方面,企业名称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其保护力度原则上不应当超过相同标识的注册商标。另一方面,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和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规则,可以借鉴商标保护的理念:在先企业名称固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其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越大,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就越高;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其他经营者使用得越多,该字号就越处于公有领域,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人对该字号的控制力度就越低,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也就越低。

综上所述,重庆XX天雁公司与成都XX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属合法登记取得,从现有证据来看,重庆XX天雁公司的“XX”字号知名度范围有限,成都XX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登记之时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二审法院就该项内容的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备注:第三项判决为:被告成都XX味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审判决内容详见(2017)渝01民终3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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