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9-09-06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486打印本页

谈到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何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多数人会想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6条的规定,即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也就是说,仲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公司,裁决是由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话,裁决要先经过人民法院的承认后方得执行。

实践中,我国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协议时,也常常会将仲裁约定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对于当事人一方是外国公司,但裁决是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何在我国得到执行呢?本文试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入手,分析此类裁决由我国法院进行执行的途径。

案例解析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案情简介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下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下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后,瑞泰克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1、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判决观点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2008年,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鉴于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裁判观点有删减,请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全文。)

结论&建议

1、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

2、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在同境外客户签订合同时,优先选择国内仲裁机构。选择国内仲裁机构的好处不仅体现在仲裁成本低、实体法律及程序的熟悉上,还体现在执行方面具有更多的便利性。我国公司一旦发现境外客户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向我国法院申请直接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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