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6-05-10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618打印本页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渗透到现代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海量电子数据中寻找那一丝与诉讼相关联的证据犹如海里捞针,这使得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成本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大数据的核心价值及数据挖掘方法对人们思维方式的改变,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司法应用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大数据时代催生了新的电子数据证据的采集方法,大数据挖掘技术也给电子数据证据的发现提供了新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和运用就成为电子信息技术高速发展条件下办理各类案件、还原案件事实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电子数据    证据    司法适用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本是计算机科学等领域的一个概念,如今作为诉讼法里的一个新概念,尚无准确的界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第二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电子数据证据,是指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主要存在于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区分为文档文件、图形文件、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与数据库文件等,单机数据与网络数据,静态数据与动态数据,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依据

网络的快速发展使电子数据无处不在,反映了信息社会对法律变革的需求。目前,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依据有以下三部法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除了上述三部法律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作为三大诉讼法的证据形式出现,电子数据证据系作为独立的一种证据形式。自2015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为此,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具有十分具体的概念。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证据不固定依附于特定的载体、可以多次原样复制,具有与传统物证、书证以及音视频证据不同的特点。

一是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与传统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数据证据以文字、图像、声音或任意组合为外在表现形式,甚至相互关联、可编译、可相互转换,往往更生动、更形象、更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数据证据不再限于单一的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而是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多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

二是内在实质的隐蔽性和存储介质的多样性。与传统的纸质信息相比,电子数据赖以存在的信息符号是不易被直接识别的。需要以电磁、光电信号等形式存在于光盘、磁盘等存储介质上。如要阅读,必须借助于适当的工具。而且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往往与其他电子数据混杂在一起,要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联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据是非常不容易的,这给发现、固定、提取电子数据证据带来必然的困难和专业知识的要求。

三是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性。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和破坏。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实质为数据的集合,数据被人改动、伪造不易留下痕迹,如果没有副本或是影像文件进行对比就难以查清。一方面数据本身有易受损性。操作人员的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导致对数据的破坏。在搜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对原始数据造成严重的修改和删除,并且难以恢复。另一方面,因为电子数据存储在磁性介质上,而磁性介质上存储的数据内容易被删除、修改、复制,而且不易留下痕迹,更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还会因为硬件损坏,病毒入侵,黑客的盗取等情形使电子数据失去证据效力。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适用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该问题即延伸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及物证能够很方便快捷的辨别原件与复印件,电子数据证据不固定依附于特定的载体、可以多次原样复制,则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关系到该电子数据证据是否被法院认定的问题。

20054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因此,人民法院会从以下几个因素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1.对于有原始载体的电子数据证据,要考虑该原始载体是否有修改功能,若有修改功能的,则要审查保存的位置及访问路径来确认该电子数据证据是否有被修改过;2.对有原始信息的电子数据证据,例如摄影作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份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3.对有其他原始单据、传统证据、其他电子数据证据相符的电子数据证据,一般也应当确认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4.对于由中立第三方保管机构确认的电子数据证据,人民法院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比如网易、腾讯等中立第三方邮箱中的电子邮件;5.对于经国家机关合法取证的电子数据证据,人民法院亦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6.对于经公证机构有效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人民法院亦可以认定,但此处应注意公证是否有瑕疵;7.对于通过软件源代码可靠性验证的电子数据证据,也应被人民认定;8.对于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也应被人民法院认定;9.对于有合法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证据,亦应被人民法院认定;10.对于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电子数据证据也应被人民法院认定。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在确认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后,该电子数据证据是否是合法取得亦会影响到该份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该条法条可以理解为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审查一份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时,一要审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要审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为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

合法电子证据一般情况下包括窃听偷录无损他人合法权益的电子证据和采用陷阱方式取证的电子证据。窃听偷录的电子证据,要审查该证据形成的场所是公共场所、取证人场所或者是被取证人场所,该场所是否涉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审查该份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若均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该份窃听偷录的电子数据证据应被认定为合法电子证据。陷阱方式取证的电子证据,要审查该取证的难度以及取证的危险性等因素,从而来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

非法的电子证据包括,非法搜查、扣押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据;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据;采用窃听、偷录方式取得,且侵害他人合法的私隐权、商业秘密权等;适用盗版软件录制的证据。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审查

电子数据证据除了审核真实性和合法性外,还应审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即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审查。结合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一要审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靠性,能否被修改、修改的难度有多大以及鉴定的难度;二要审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的数量,若是孤证,则证明力不大,若有其他旁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则证明力大;三要审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的来源,若该份电子数据证据来源于原告,则证明力弱,若来源于被告则证明力强,若来源于中立第三方,则证明力亦强;四要审查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若该份证据形成于原被告争议产生之前,则证明力强,若该份证据产生于原被告争议产生之中及之后,则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弱,五还要审查是否有其他相反证据。因此,在审查一份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时,须综合考虑审查上述五方面的因素,此外,仍应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持有证据拒不提交者,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总之,电子数据证据作为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下的产物,有其鲜明的时代特征,在司法运用过程中尚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予以保障,可供借鉴参考的案例也很少,需要司法机关在侦查、诉讼过程中加大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尝试,加大调研力度,增强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动向的敏感性,提升高新技术素养,在侦查、诉讼案件中加大对电子数据证据收集、应用的探索,关注高技术案件,及时总结经验,尝试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制度,为电子数据证据发展提供有价值、可供借鉴的案例与经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上一篇:没有啦!

下一篇:没有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