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发布时间:2016-05-09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515打印本页

 

      要: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建立了一人公司的新兴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第三节(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即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不同,可划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演生型一人公司。本文将基于《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合实际中的操作经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进行探讨。

    关键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权转让

 

一、原生型一人公司

    原生型一人公司,又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指公司在设立时就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人数自公司成立时起就是一人。  

    现做出如下假设:由A先生出资25%,由其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出资75%,共同组成一家新的公司B公司(见图例1)。这样的做法是否可行?

1 B公司拟股权构成

    根据《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我国公司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狭义上理解,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而根据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假设的情况中,设立后的B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A公司)和一个自然人股东(A先生个人)组成,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也并未违反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B公司股权架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然而在实践中,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北仑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却做出了否定性的回答。据工作人员答复,B公司形式上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组成,然而,鉴于A公司系A先生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实际上为A先生个人所有,因此不予进行工商注册。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从广义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包括狭义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外,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有一人,其他股东只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

二、演生型一人公司

    演生型一人公司,又称继发型一人公司或设立后一人公司,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的复数,但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因为发生了公司股份转让、赠与、继承等股份的流动,使公司股份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从原来的复数股东的公司转变为一人股东的公司。

    现做出另一个假设:B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先生出资23%,由其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出资75%B女士出资2%(见图例2)。

2   B公司股权构成(转让前)

    B女士欲将其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A先生。那么转让后的B公司股权架构即变为A先生拥有25%股份,由其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拥有75%股份(见图例3)。

3 B公司股权构成(转让后)

    在假设的情况中,股权转让后的B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A公司)和一个自然人股东(A先生个人)组成,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也并未违反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B公司的股权构成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在实践中,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北仑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也做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也即允许了此行为,只要股权转让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即可。

三、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经营的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对于同样性质的B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禁止其设立,却允许同样结果的股权转让。也就意味着,市场监督管理局禁止原生型一人公司的设立,但对演生型一人公司尚未明令反对。那么实践中,公司大可以采取迂回政策,先与其他小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之后再进行股权转让,能够得到一样的结果。

     但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先生和其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共同出资时,要注意其个人财产不能与A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

   《公司法》63条采用事先的推定制度,就是说在财产混同引起的的公司人格否定案件当中,法律事先推定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想要避免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就要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这就需要对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时指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其独立性。我国的《公司法》对财产混同具体的认定标准并没有做出规定,而结合理论界以及具体的司法案例,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主要有:第一,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第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第三,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有计划的独占公司的财产,欺诈债权人,回避合同义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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