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12-10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687打印本页

 

 

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    韩小梅

 

一、我国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态势严峻

我国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生的数量、分布和增长等情况,难以取得最新鲜全面和权威的资料。但上述情况可以从司法的侧面得到反映。2008年至2012年,国家实施了首个反拐行动计划——《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在这5年中,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8599件,依法惩处犯罪分子14122人。其中,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犯罪案件1919件,与2008年相比,上升41.83%;依法惩处犯罪分子3679人,比2008年上升70.56%。人民法院同样重视打击与拐卖犯罪有一定关联同时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其他各类犯罪。2008年至2012年,各级法院共审结强迫卖淫,强迫劳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犯罪案件5698件,依法惩处犯罪分子10393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重刑的有6213人,重刑率为59.78%可见,我国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等人口贩运犯罪情况不容乐观。除审结的案件之外,还存在没有审结的案件、未抓获犯罪人的案件、未破案的案件等。也就是说,实际发生的犯罪数量和犯罪人会远远超出以上数据。反拐举措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司法保障,显示了我国在严厉打击一切形式人口贩运罪行问题上的坚定立场与决心。同时,上述反拐成果呈现的数据也使得我们对于我国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等人口贩运犯罪忧心忡忡。可以这样讲,每个有孩子的家庭都人心惶惶毫无安全感可言!正因如此,在反拐行动计划之后,刑事立法也有所动作。正在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进行修改,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以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下面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干问题展开探讨。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客体重要性的重新认识

由于刑法条文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没有明示,学界对此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人身的不可买卖性是本罪所侵害的最本质的客体。第六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纵观上述观点,其实主要还是具体表述上的差异和侧重点的不同。可以归纳为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二是妇女儿童的。笔者并不反对上述观点,即赞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权。

笔者想要强调的是我们需要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体的重要性进行重新认识和明确认识。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从犯罪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上,大致可以对法益进行这样的区分和排序:财产权、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尊严、性的决定的自由、通信自由等等)、身体健康(及肢体完整)的权利、生命权。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无论怎样讲都只是某种“自由”而已。孩子被拐卖了,当然比钱包丢了令人难过,但是应该没有被直接伤害躯体、剥夺生命更严重。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这种罪行给被害家庭所造成的痛苦也是非常巨大的。我们必须从人性的角度去理解这种罪行所造成的伤害,而不能仅仅从刑法的概念或分类角度去定性罪行的后果。从犯罪学的角度看,需要对犯罪的后果进行全面的描述和科学的评价,这才有利于正确评价罪行并给予罪行相应的刑事责任。今年下半年上映的由陈可辛导演,赵薇、黄渤等主演的打拐题材电影《亲爱的》引起社会对拐卖儿童犯罪的广泛关注。这部以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所呈现出的孩子被拐家庭的痛苦,每个人都可以感同身受。甚至两高两部在《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也称“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总之,拐卖妇女儿童罪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权,但妇女儿童被拐卖给被害者本人及家庭所造成的痛苦是非常巨大的,此种罪行是极其严重的罪行。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权是非常重要的法益。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的局限性

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被限定为女性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将年满14周岁的男性和两性人排除在外。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将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有强迫劳动等情形,可能构成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

拐卖性两性人的,如果是不满14周岁的两性人,不能否认两性人也是“人”,因此可以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是满14周岁的两性人,从逻辑上也可以区分三种情况进行探讨,那就是(1)明知是两性人而予以拐卖、(2)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女性而加以拐卖、(3)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男性而加以拐卖。

首先,(2)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女性而加以拐卖,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即成立拐卖妇女罪(未遂)。但问题是近些年来的司法考试倾向已经很明显,那就是对象认识错误如果导致不能犯,就不成立犯罪。因此,今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还存在构成拐卖妇女罪和不构成本罪的两种可能。

其次,对(2)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女性而加以拐卖的情形,理论界还有另一种主张,那就是直接将“两性人”涵摄入“女性”类型。即运用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主张将“两性人”纳入“女性”类型。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是对刑法学传统的概念式思维的否定,即主张用“类型”来突破“概念”的局限。本文不着力介绍和否定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但学者在运用这种理论来解决将“两性人”纳入“女性”类型这个问题时,所展开的论述不具有说服力。他们的论述如下:“按照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拐卖妇女罪的‘妇女’一词并非仅仅指完全符合生物学标准的自然意义上之‘妇女’,而且可能包括具有妇女部分特征的边缘意义上的两性人,在此,宜将此罪中的‘妇女’视为一个开放性的类型,它既包括典型事实上的核心意义上的‘妇女’,也包括边缘意义上,非典型事实的‘两性人’(只具有妇女部分特征的人),还应该包括被他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人,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并不应该被视为一个定义或概念,并非一个像自然科学那样为了界定本质的‘妇女’,它并非是一个封闭的定义或概念。”上述观点笔者完全不能认同。其中“被他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人”如前所述,是对象认识错误的问题,此不赘言。我们还是回到“两性人”怎样纳入“女性”类型这个问题上。生物学上,除了作为正常的、主要的男性和女性两个类型之外,本来就存在着比例较低(约1.7%~4%但绝对值并不低的“两性人”这一类型。两性人与女性本来就不是一个类型而是两个不同的类型。如果硬要将“两性人”纳入“女性”类型的话,本身就会很牵强,并且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同样可以运用类型化理论,将“两性人”纳入“男性”类型,因为“两性人”也具有男性部分特征。因此,至少这样去运用类型化理论来解决本文的问题是不妥当的。

因此对于(2)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女性而加以拐卖,还是司法实务界的做法比较妥当,即一般认为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即成立拐卖妇女罪(未遂)。

最后,对于(1)明知是两性人而予以拐卖、(3)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男性而加以拐卖,以及前述直接将“两性人”涵摄入“女性”类型的主张,这三个问题都直接指向了一个问题:拐卖两性人究竟该如何处理?笔者的观点是,如果不是(2)不知是两性人而误以为是女性而加以拐卖的情形(对象认识错误成立拐卖妇女罪(未遂)),那么依据现有的刑法规范,只能不构成犯罪。这就是立法漏洞,遗憾的是有的学者即使认识到了是立法漏洞,也一定要用“解释”去弥补这个漏洞,好像用“立法”去弥补立法漏洞是个很丢脸的事情,因为那意味着立法不精和解释无能。可问题是,这样将“两性人”纳入“女性”类型的解释究竟高明在哪里?这种解释让人也无所适从。其结果只是成就了解释者,刑法被人任意解释。追问:那么拐卖两性人究竟该如何处理?回答只能是,在没有新法之前,拐卖两性人不能构成拐卖妇女罪。必须承认这个问题已经不是解释论能够解决的问题,而应该从立法论出发,通过修改法律的途径去解决。如果有人认为依据这个回答处理个案两性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从而真的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话,那么请想一想,强奸男性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强奸罪?该被强奸的男性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女性”类型?男性的性的自由是否没有得到保护?因此,该由立法解决的问题始终还是要靠立法来解决比较好。在刑法理论界多年重视解释而抵触立法的同时,刑法修正案近5年来就将要产生第三个!(即修七、修八和修九)

如果说要从立法上解决问题,那么问题似乎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那就是不应该区分性别、年龄等情况,只要是“人”,包括妇女、儿童,年满14周岁的男性、两性人都应该称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罪名也可以调整为“拐卖人口罪”。其实,拐卖人口罪我国旧刑法曾有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19919月全国人大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是把妇女、儿童作为重点的保护对象,从而在事实上使拐卖人口罪的成立范围变得非常有限。因此,1997年的新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把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这显然是对之前的拐卖人口罪的一个巨大的变化,形成了刑事法网一大漏洞。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观方面的局限性

我国刑法第240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要以出卖为目的方能构成。如果不具有出卖目的,可能涉及到其他罪名。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已然形成了保护人格尊严、打击剥削和人口贩运的犯罪体系:(1)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及与之存在对向关系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以切除器官为目的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3)以劳务剥削为目的的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拐骗儿童罪以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4)以性剥削为目的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确,从罪名体系上看,我国刑法中的上述罪名可以涵盖拐卖妇女儿童、切除器官、强迫卖淫(性剥削)、强迫劳动(劳动剥削)等方面,即涵盖了《联合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补充议定书》所涉及的诸种贩运人口的犯罪。但是,如果仔细对比上述罪名所设置的法定刑就会发现,不同罪名对应的法定刑差异较大。特别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刑区间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拐骗儿童罪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罪之间的区别只是是否以出卖为目的,而“以出卖为目的”由于“出卖”是犯罪实施的最后一环又常常难以证明。可见,我国刑法中将贩运人口的犯罪中具有出卖目的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的比较高,突出打击了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特定人口的行为。相反,对于同样绑架、诱拐人口的其他犯罪,仅仅由于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即使强迫卖淫、强迫劳动等,法定刑也相对较低。这种刑罚设置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如果能够借鉴国外刑法突出“拐”而淡化“卖”,重新设置相关罪名并合理配置法定刑,一定会更好打击贩运人口的犯罪。比如,韩国的刑法典将拐卖人口犯罪集中规定在一章中,在分则31章的“诱拐罪”中规定了“拐卖未成年人罪”、“以营利等为目的诱拐、买卖他人罪”、“为结婚而诱拐罪”等不同的罪名。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惩治拐卖罪的规定也是比较详细,在“刑法”分则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和第26章“妨害自由罪”中,相关罪名有“略诱未成年人罪”、“略诱妇女罪”、“收藏被诱人使之隐避罪”等。所谓略诱本为日语,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是第三人离开原来生活住所,将其置于自己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总之,日本和台湾地区更加注重“拐”,并且根据手段和目的不同将“拐”分为了不同的类型,如“略取"、“诱拐”或“略诱”。根据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不同,以营利为目的、劳役为目的、结婚为目的等等,与犯罪手段相结合规定了不用罪名,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人犯罪行为只是其中一种。

结语

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人权意识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难以容忍。不过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态势依然严峻。无论是在解释论上重新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罪客体重要性,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还是在立法论上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及其主观“出卖目的”进行反思,都是为更好地打击此种犯罪所必须。



[1]《全国法院系统5年审结拐卖妇女、儿童案件8599件》,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3-01/29/content_4159569.htm?node=30532  2014-12-03

[2]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王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72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78页。

[4]参见阎二鹏:《侵犯个人法益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930页。

[6]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7页。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页。另有学者提出类似的说法,认为本罪“不仅侵犯了被拐取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取人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参见杨金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几个问题》,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8]《张世林拐卖妇女案》,http://www.11464.com/case/xingsi/xxyvl1208420609906.html  2014-12-03

[9]《一个“两性人”案引发的思考》,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45517.shtml  2014-12-03

[10]《在刑法中构建双性人的社会性别》,http://www.zgxkx.org/xingkexue/xfx/201405/3519_2.html 2014-12-03

 

[11]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及其刑法意义》,http://www.chinalawedu.com/web/173/wa2014022817251450930757.shtml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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