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宁波律师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3-03-20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1365打印本页
“营改增”对我市律师业带来的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而且对律所整体的创收核算、合伙人的业绩考核、律所内的分配体系,乃至律所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营改增”对我市律师行业的影响
1、“营改增”对律所创收核算和合伙人业绩考核的影响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所以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在价内税体系下并不扣减相应的营业税税款,而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律所在价外税体系下核算业务创收额时,应剔除向服务接受方所收取的增值税额。律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构成律所的成本、费用。
举例说明: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所以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在价内税体系下并不扣减相应的营业税税款,而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律所在价外税体系下核算业务创收额时,应剔除向服务接受方所收取的增值税额。律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构成律所的成本、费用。
举例说明:
假定宁波某律所2012年全年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为1060万元。由于2012年律所缴纳的是营业税,而非增值税,则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款为1060*5%=53万。律所业务创收额的核算,以及律所对合伙人或提成律师创收的核算,通常并不扣减缴纳的营业税。如果该律所2013年的律师费总额仍然是1060万元(含增值税,且为一般纳税人),由于2013年该律所需要缴纳增值税,则律所业务创收额的核算需要将该1060万的含税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即业务创收额应为1000万(1060÷(1+6%)),增值税为60万。
因此,增值税核算体系下,在确定律所的年业务创收额时,律所需将含增值税的收入,按照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6%)或征收率(3%)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同样,对合伙人进行业绩考核以及计算合伙人或提成律师的创收时,也需要考虑按上述原则对合伙人的创收进行换算。
2、“营改增”对律所税负的影响
因此,增值税核算体系下,在确定律所的年业务创收额时,律所需将含增值税的收入,按照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6%)或征收率(3%)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同样,对合伙人进行业绩考核以及计算合伙人或提成律师的创收时,也需要考虑按上述原则对合伙人的创收进行换算。
2、“营改增”对律所税负的影响
按照相关试点办法的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宁波的律师事务所将由现行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6%的增值税,名义税负上升1个百分点。假定改革前后服务的价格不变,将营业税的含税价换算为增值税的不含税价,则名义税负上升的比例实际低于1%(约上升0.66%)。
虽然律师事务所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后,部分固定资产、办公用品或服务的采购如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但对于已经成立且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而言,可能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进项税额冲抵名义税务上升的影响,而导致实施”营改增”后实际税负可能略有上升。
对于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由于其由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3%的增值税,税负下降幅度超过40%。
3、”营改增”对律所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的影响
与现行增值税制度的纳税人分类管理体系一致,试点办法也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业务创收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业务创收额虽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但会计健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可以主动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一般计税方法,即允许用销项税额(不含税业务创收额×适用税率)扣减进项税额的方式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则通常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即应纳税额等于不含税业务创收额直接乘以3%的征收率,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由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户取得该发票后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同等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更具有项目收费环节的优势。与此相应,税法要求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因此,对于年业务创收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小型律师事务所,如果经测算待抵扣进项税额较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其税负更轻或者税负相差不大的,可考虑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值得注意的是,律所在考虑是否申请一般纳税人时,不应仅仅考虑税负的增减,还应该考虑是否会对律所的业务量的增减带来影响。比如,即使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税负上升,但如果能同时带来业务量的增加,则律所也应考虑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虽然律师事务所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后,部分固定资产、办公用品或服务的采购如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但对于已经成立且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而言,可能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进项税额冲抵名义税务上升的影响,而导致实施”营改增”后实际税负可能略有上升。
对于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由于其由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3%的增值税,税负下降幅度超过40%。
3、”营改增”对律所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的影响
与现行增值税制度的纳税人分类管理体系一致,试点办法也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业务创收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业务创收额虽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但会计健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可以主动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一般计税方法,即允许用销项税额(不含税业务创收额×适用税率)扣减进项税额的方式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则通常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即应纳税额等于不含税业务创收额直接乘以3%的征收率,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由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户取得该发票后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同等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更具有项目收费环节的优势。与此相应,税法要求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因此,对于年业务创收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小型律师事务所,如果经测算待抵扣进项税额较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其税负更轻或者税负相差不大的,可考虑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值得注意的是,律所在考虑是否申请一般纳税人时,不应仅仅考虑税负的增减,还应该考虑是否会对律所的业务量的增减带来影响。比如,即使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税负上升,但如果能同时带来业务量的增加,则律所也应考虑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需要提醒的是,想成为一般纳税人,意味着律所需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的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这对于大量的小型所或个人所来说,往往是较难达到的数额。因此本次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在给律师行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大量的小型所和个人所带来了一定的竞争压力,或有可能促进行业在一定程度上的洗牌
4、”营改增”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的影响
目前,我市对律师事务所仍采用核定征税的征收方式,但目前税务机关对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不断加强,包括我省在内的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已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因此预计,随着”营改增”的推行,税务机关将加快推进对律师行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我市律师行业应如何应对
鉴于”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重大影响,建议市律协及各律师所应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好应对工作:
1、开展内部培训
由于我市律师行业对税收普遍不很熟悉,加上此次”营改增”涉及内容较多,因此建议律协和律师所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培训。
2、规范财务管理
随着”营改增”的实施,可以预见未来税务机关将加大对律所及合伙人税收的征收管理,加快推进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查账征收”制度。这可能造成律所合伙人税负的大幅上升。因此,律所有必要评估”营改增”以及“查账征收”对律所及合伙人税负的潜在影响,并相应规范其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发票管理。
3、关注过渡政策
税制改革中,如何实现新旧政策的衔接和有效过渡,对政策制定者、税务机关以及广大纳税人来说都是一个挑战。因此,作为试点纳税人的律所需要密切关注”营改增”的相关过渡政策和安排,并与税务机关或税务顾问及时沟通试点中出现的税务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4、”营改增”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的影响
目前,我市对律师事务所仍采用核定征税的征收方式,但目前税务机关对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不断加强,包括我省在内的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已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因此预计,随着”营改增”的推行,税务机关将加快推进对律师行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我市律师行业应如何应对
鉴于”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重大影响,建议市律协及各律师所应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好应对工作:
1、开展内部培训
由于我市律师行业对税收普遍不很熟悉,加上此次”营改增”涉及内容较多,因此建议律协和律师所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培训。
2、规范财务管理
随着”营改增”的实施,可以预见未来税务机关将加大对律所及合伙人税收的征收管理,加快推进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查账征收”制度。这可能造成律所合伙人税负的大幅上升。因此,律所有必要评估”营改增”以及“查账征收”对律所及合伙人税负的潜在影响,并相应规范其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发票管理。
3、关注过渡政策
税制改革中,如何实现新旧政策的衔接和有效过渡,对政策制定者、税务机关以及广大纳税人来说都是一个挑战。因此,作为试点纳税人的律所需要密切关注”营改增”的相关过渡政策和安排,并与税务机关或税务顾问及时沟通试点中出现的税务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4、特别注意发票管理
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律师事务所都应该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管理,依法使用。对于发票管理起码应做到:
1)、专人专地保管发票;
2)、发生退费、折让等行为后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账务处理;
3)、如丢失发票等情况应及时向税务、公安机关报告,按程序办理挂失手续。
4)、 不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普通发票)。
三、“营改增”政策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
1、明确将律师业的全部经营性服务纳入“营改增”的范围
目前的“营改增”政策并没有涵盖律师的经营服务整体,容易造成理解及适用上的困惑,为此,应修改《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在注释中将律师提供的其他服务尤其是诉讼行为等纳入应税服务范围。另外,由于律师业务同时覆盖种类不同的应税服务,建议将律师法律服务内容另行单列出来进行解释。
2、明确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律师事务所主体范围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按照目前的行业管理法规,律师事务所无法归类于企业范畴。但依照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现行税收政策,目前税法是比照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税收征管的。
3、明确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性活动所取得的补贴不予征税
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虽然目前国家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给予一定的法律援助津贴,但该津贴的支付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律师用于法律援助的办案费用支出,因此法律援助与一般的有偿服务行为不同,其以公益为目的,因此即使律师从司法行政部门取得了津贴收入,也不应将该部分所得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以上材料由市律协税委会吴克汀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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