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保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乘客摔伤适用消法案件获赔23万

发布时间:2010-10-11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640打印本页

              李智保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乘客摔伤适用消法案件获赔23
     
     【案件缘由】
     2009年12月6日18时许,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交公司)吕宏驾驶的浙B0G525号大客车在宁波市中山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天一广场一号门四周时,前面的一辆轿车忽然变更车道他受此影响为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内的乘客俞永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轿车驾驶员王惠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俞永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俞永乐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永昌公交公司为俞永乐垫付6283.96元医疗费、垫付130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俞永乐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需护理3个月。
 
    【代理策略】
     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李智保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过仔细分析,认真研究,认为该案受害者俞某作为公交车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受害人可以适用《消法》进行索赔,遂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曙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法进行赔偿。
 
    【法庭争论】
     关于该案件是否适用于《消法》进行赔偿以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能否适用精神抚慰金,俞先生与公交公司的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公交公司代理律师的主要抗辩理由:
     1、造成俞先生受伤的原因,虽与驾驶员操作不当有关,但并非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所造成;
     2、公交公司为享受公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不符合消法调整的主体要求;
     3、公交车上摔伤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消法获得的赔偿将是适用人身伤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获得赔偿的几倍,适用消法将导致赔偿的不公平;
     4、合同之诉的案由不可能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009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司机驾驶的公交汽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惯例,自上车之时起,原告即与被告一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支付公交票价款的义务且已经以刷卡方式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损害并不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是作为乘客的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所辩称的非营利性、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衣、食、住、行、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为自己的出行而乘坐被告的公交汽车,接受被告提供的城市公交运输服务,并且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了规定的票款,接受的是有偿服务,是典型的消费者;而被告是为原告这样的消费者提供城市公交运输有偿服务的公司,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公交公司是从事公路营利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性运输企业,具有营利性,是城市公交客运业的经营者。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消费者权利,对于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消法》获得赔偿,可以向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一要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单位性质是公司,公司均具有营利性,是典型的营利组织,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需要支付票价而不是免费、无偿乘坐。至于有盈利还是亏损,是经营结果层面的问题,与营利性质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且盈利亏损与营利两方面相互也并不矛盾,如果没有营利性,那盈利还是亏损从何说起? 是否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问题,原告认为,毫无疑问,被告是专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客运业经营者,是否承担一定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不影响经营者的性质,出租车公司、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均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
     至于有欺诈行为,在《消法》中属于加重责任的情形,但没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消法》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法律关系,就应当适用《消法》。
     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消费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予以选择;原告现已经明确选择了本案以合同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法》,无疑再不存在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余地,不能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是在发生侵权行为致使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适用,与本案的合同违约行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
      3、具体应适用《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额。
     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后,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亲属被迫放弃工作照顾原告,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承担责任的项目,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并规定了相应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为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和损失的相关费用、十级伤残相应的补助费和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责任。护理费由于是妻子护理,且妻子之前无固定工作,应按省高院通知中无固定工作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宁波市市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25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所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住院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实际必需的费用,应当凭据全额支付;误工费一项,原告已经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企业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09年奖金明细表、工资发放标准等证明收入状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数额,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所在的宁波市市区居民2009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为计算标准;营养费鉴定报告有明确意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支持。并且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10000元较为适宜。
     4、全国各地已经有较多的人民法院对于公交车内损伤案件适用消法进行判决,值得借鉴和参考。
     最典型案件如南京市市民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案,该案经过南京市鼓楼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及省高院发回重审。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直接提审,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以《消法》为依据作出判决,原告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
此外,尚有广州市判例:21岁的冯小姐搭乘公交车时被摔出车外,造成十级伤残,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新福利”索赔23.5万元。被告“新福利”坚持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由是该案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则认为,乘客买票乘搭“新福利”公交车,两者已形成消费者和提供营运服务的经营者的关系,属于《消法》调整范畴。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其获赔22.7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1万元。
     最后,能否适用消法,浙江省高院上报最高院并刊登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对公交汽车上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即属于请求权竟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包括选择适用《消法》,并且对汽运公司按消法赔付乘客后能否以支付给乘客的赔偿额作为其损失依据对另一肇事方提出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也提出倾向性意见是可以的,故适用消法已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支持,原告可以得到按照消法计算的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以向肇事另一方追索,以转嫁损失,其可能也不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5、适用消法,原告可以按照规定获得不低于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代理人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合同之诉,同时还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消法是经济法范畴,本案也不是单纯的合同之诉,不能用纯合同法的理论来解释属于社会保障法的消法问题,况且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中规定此种情形可以适用不低于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未排斥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余地。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以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进行损害赔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全面支持。
 
    【法院判决】
     今年8月16日,宁波市海曙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俞先生遭受身体伤害,公交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俞先生又是公交公司的乘客,为此,依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享有消费者地位。
     对于俞先生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海曙法院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付俞先生23万余元。
    从海曙法院得知,按照《消法》判处此类案子,在海曙还属首次。
 
     【案件影响】
     拿到判决书后,《现代金报》对俞先生及代理人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李智保律师进行了采访,并于2010年8月24日《现代金报》第10板以《公交车上摔伤 乘客获赔23万—按消法判处此类案子,在海曙尚属首次》题进行了报道,2010年8月26日《现代金报》第11板又发表了题为《读者纷纷打来电话询问:此类事件如何维权—公交上摔伤 确认事实最关键》的报道,此后《浙江工人日报》于2010年9月9日以《公益企业是否适用“消法”引发争议》题进行了深度报道。几份报道被各大网站进行转载,社会反响很大,纷纷打电话至报社及代理律师处询问维权事宜。该案的顺利判决反映了宁波民权意识的增强和法治的昌明。
                                                   
                                                                (国浩宁波所供稿)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上一篇:没有啦!

下一篇:没有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