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发布时间:2012-12-24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666打印本页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 冯皓
股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公司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金优先受偿。股权质押为市场主体融资增添了一条可供选择的路径。我国《担保法》第四章“质押”中包括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其中的权利质押就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依法确立了我国的股权质押担保制度。国家工商总局于2008年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有关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这里所述的股权质押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所体现的财产权益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担保。出资证明是股东对公司资本权利的书面证明,虽然股权所代表的并非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还包含有管理和表决的权利,但它具有财产权利的实质性,因而完全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质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又作出了明确规定。综合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的表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表现;3、在第2种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发生该种情形,也必须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4、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这一条是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之一,也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分析一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可以得出结论: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4、按照规定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5、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虽然这条规定是针对股份公司的,但从法理上来说,这条规定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否则,股权出质将变成股东抽逃出资的一条捷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因此,我国法律禁止股东或者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设立股权质押担保时,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质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且要以交付设质标的物为必备条件。《担保法》采取股权质押登记作为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质押登记代替股权的转移和实际占有。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设立股权质押,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备案,是该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未按规定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禁止订立流质条款。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宁波市工商局出台的《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与《担保法》的有关论述看似不能完全吻合。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我觉得可以这样理解,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也即质权设立;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上一篇:没有啦!
下一篇:没有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