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讨论

发布时间:2020-12-24来源:发布者:管理员浏览次数:3825打印本页

案情简介:竺某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经营煤炭业务以港宏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其在贷得贷款后将贷款出借给他人,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导致竺某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竺某涉嫌高利转贷罪及骗取贷款罪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对于竺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焦点:

一、在检察院起诉中指认的骗取贷款系港宏公司的经营转贷,该转贷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竺某在贷得款项几日后将贷款提现是否能认定为故意骗取贷款。

三、港宏公司向第三方借款用于转贷,且在贷款后归还借款,并留有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相关款项是否可以扣除。

四、贷款担保人时候归还贷款,港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

经过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竺某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且大量取现后逃匿,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

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主要从港宏公司贷款时提供的材料、贷款用途、贷款去向等方面进行辩护。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竺某在贷款时系为公司正常经营的转贷,贷款时并未有故意骗取贷款的故意,且担保人已偿还贷款,竺某在后续也对担保人进行了部分偿还,并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判决竺某不构成骗取贷款。

以下为辩护人的二审部分辩护意见内容

一、竺某不构成骗取贷款。

1、竺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在贷款时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用于公司购煤。港宏公司在转贷时也未提交虚假资料,没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应是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而港宏公司在贷款时并未隐瞒贷款用途,亦未虚构贷款用途,因此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未破坏银行贷款金融秩序。

2、根据镇海区法院一审时在工商银行调取的情况说明,港宏公司在2011年4月14日贷款540万元,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又贷得涉案款项,根据前后还款以及贷款时间可证明,涉案贷款为港宏公司贷款到期的正常转贷,并非竺某恶意向银行套取贷款。

3、竺某在贷款后的提现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编造虚假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竺某只是在贷款后得知刘鑫浩出现问题才变更了贷款用途,进行提现,充其量只是对贷款合同的违约,但这与当时的社会大环境及现成的银行贷款方式有密切联系。而原审判决以竺某在贷款后将款项提现而倒推具有犯罪故意显然证据不足,无法以此来推测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若竺某在贷款时有套现逃跑的故意,其大可不必将在个人账户的资金于2011年9月底转入公司向银亿公司购煤,又从银亿公司转回进行还贷,该转贷行为对竺某没有任何附加利益,也可以进一步证明竺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4、根据庭审查明,涉案贷款已由港宏公司原缴纳的保证金以及担保人还款,且竺某已向担保人偿还60%担保款项,因此港宏公司此次转贷行为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其也没有破坏银行金融秩序,原审判决认定竺某具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没有任何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属于扩大解释。

二、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

1、港宏公司在贷款时在银行缴纳贷款保证金250万,因此在贷款的540万元中有250万元属于港宏公司的自有资金。港宏公司在贷得款项后也未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而是将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该款项应予以扣除。

2、另有90万元系港宏公司与银亿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该款项也应扣除。2011年10月9日银亿公司转至港宏交通银行镇海支行540万(450+90万)港宏公司在转贷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银亿公司转回90万。

3、剩余款项有10万元一直留在公司账户,该款项用于公司日常费用,因此还应扣除该10万元。

因此,即使退一步认定骗取贷款成立,涉案金额也仅有190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在本案中,银行贷款已偿还,未造成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直接损失,结合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总结

在认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贷款目的、贷款用途,可以通过贷款时提交的材料、贷款后款项的使用情况来证明。如在贷款时并未提供虚假材料,贷款后对款项也进行了正常使用,只是后期对款项使用进行了变更并不构成骗取贷款,仅是对贷款合同的违约。


                             来源:海虹所  石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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