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案中的认定探讨

发布时间:2020-11-11来源:发布者:管理员浏览次数:3924打印本页

自首的认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是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自首的适用作进一步的具体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认定自首的依据。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增加了4种“视为自动投案”及一个兜底条款。这个兜底条款给自首情节的认定留了“丰富”的空间,其从法律上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降低司法成本。但在实务中,经常就具体案件的某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情节,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探讨。

一般自首的认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一、在投案后,关于“先如实供述后再辩解的认定”。

在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后,有避重就轻的辩解,甚至在法庭上对其投案时的供述,又进行推委或推脱罪责的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是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应当根据被告人投案时的供述所具有价值,依照客观、合理的原则认定。一般实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基于对法律不了解和错误认识而进行自我辩解,应当允许;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瞒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罪现,所作虚假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二、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后翻供”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关于“准自首”、“余罪自首”的认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比清楚。不再累述。

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适用情况。

一般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受害人的伤势在构成轻伤与否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警方一般处理原则:可能先行政处罚,后等到六个月进行伤势鉴定。当时,极有可能双方都存在过错而受到处罚,只不过过错程度不一,处罚力度不一。民事赔偿这一块,因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当时没有调解、和解。

案发当日,伤势较重者先行报警,行为人在得知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去派出所作笔录,接受行政处罚后,就回原住所按部就班地工作、生活。六个月后,对方伤势鉴定报告结论:轻伤二级。警方从行为人住所直接实施抓捕至刑拘。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意见》的宗旨,犯罪嫌疑人案发当天的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因为伤势鉴定报告要六个月以后出具,而抹杀掉“自首”情节的认定;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是被警方抓捕,而拒不认定“自首”情节,理由:当事人客观上没有逃跑,主观上没有要规避法律的制裁,当天案发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自首”情节,在这一点上,也可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认定“自首情节”。


来源:四德所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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