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发布时间:2020-03-27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4255打印本页


近年来,合同纠纷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重愈来愈大,其中不乏因情势变更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且在2020年初的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下,已签订的许多合同深受影响而无法履行,故而“情势变更”一词又频频出现在大众视野之中。本文先结合相关案例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解读,再浅析新冠疫情下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原则。 


一、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事由,且满足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条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是基于公平原则,因当事人对客观条件的发生无过错,故变更或解除合同并非带有惩罚意思,这就要求法官要结合案情,平衡各方的利益,秉持着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量。

 

二、审判实务中认定为情势变更较为严格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提出:“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该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笔者在翻阅大量案例后发现,在最终判决中,许多案件最终并未被支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未被支持适用的理由是什么呢?各个法院又是从哪些因素进行裁量呢?下面着重以浙江省内法院的相关判决为例进行阐述。 


1、继续履行合同需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894号判决书:“本案中,被告本人在合同签订后患病,需住院治疗,确属无法预见,亦不属于商业风险,但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造成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不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601号判决书:“合同履行中,启鑫公司以国家对光伏发电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即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而非启鑫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但启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豁免其合同义务并使合同相对方承受不利后果,本院对启鑫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

小结: 情势变更可视作公平原则的延伸,因客观情况的发生不可归咎于合同当事人,如若让一方当事人独自承担客观情况造成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风险分摊、利益均衡。故,若没有证据能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考虑到合同稳定性,法院则不会支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政府政策的变化不一定能成为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876号判决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基于上诉人所从事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其对于相应的商业风险在从业之初应该有一定的预判,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对行业进行整顿管理,不能成为其规避商业风险的理由,亦不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系政策原因导致其经营困难进而违约,显然不能成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1569号判决:“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知道国家对于光伏发电政策每年的630日及1231日都会有调整,即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国家政策随时会有变化,表明了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愿意承担该变更的风险,故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小结:从上述判决书中可知,有时政策风险也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关键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对未来政策变化的可预料性,以及当事人所处的行业对于未来政策的大体走势之可预料性。故而政策因素发生变化时,并非可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言蔽之,实务中法院适用情势变更比较慎重。因我国现行法律暂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界定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故各个法院在认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往往会结合实际案情,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从严适用该原则。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金商终字第01611号判决中讲得很清楚:“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需要考虑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

 

故,判断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需要参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从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才能确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新冠疫情下合同纠纷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202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第二条: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虽然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概念较为容易混淆,但仔细分析时还是能发现二者之间的界限。法院类似的指导性文件中也指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措施导致的适用“不可抗力“,因其他防控措施或疫情因素导致的则适用“情势变更”。可见,“不可抗力”多是指没有选择余地、不能违背、无法抗拒的事由,而“情势变更”往往当事人并非没有“余地”,但是若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公平。故,疫情防控下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现多个省高院已出台疫情防控下的指导意见,多是建议类似的合同纠纷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来对合同进行调整。


四、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程序

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采用到达主义,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的解除权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而是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需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该解除权并非“一蹴而就”。 

情势变更原则旨在将风险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使利益均衡,避免对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故而,从理论到实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慎之又慎。当事人遇到类似情况时,也需要从多方面考量能否适用该原则,但因为情势变更的成就条件严格、与其他原则或规则的界限较为模糊,因此也需要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来进行准确把握。



大成宁波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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