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转化型抢劫犯罪

发布时间:2019-08-16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553打印本页

【案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检方指控,201610201时许,被告人随身携带一把菜刀,溜进某广告店内,上楼梯进入二楼一间卧室,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得手机两部、人民币1280元。杨某醒来发现后,被告人匆忙下楼,遇到外出归来的被害人孔某,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将孔某扑倒在地,并与孔某互相扭打,后被孔某制服。检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承办过程】援助律师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第一时间联系法院阅卷,积极了解案情。在阅卷过程中,援助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中能反映案情的主要是被害人陈述与讯问笔录,其中关于双方当时纠缠情况的描述有很大的出入,遂进行了第一次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不通普通话,律师从断续的交流中了解到,其承认盗窃的事实,但其自始至终未使用过菜刀,且从未动过手。援助律师初步判断,盗窃的事实已经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使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在取得法官同意后,援助律师前往广告店周围进行了实地勘查。律师虽然在现场没有发现摄像头,经询问周边店铺工作人员也没有有价值的线索,但注意到该广告店空间狭小,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难免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据此,援助律师确定辩护方向:从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角度入手进行辩护。首先,本案中仅有前后并不一致的笔录,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有动过手的情节。被告人系少数民族,连普通话都说不清楚,分不清“扭打”、“纠缠”之间的区别很正常;其次,案发现场空间狭小,被告人在行窃被发现后,慌忙逃跑之中难免与外出归来的被害人有所碰撞;最后,本案之中未造成任何一个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中提到,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承办结果】海曙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简要点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因存在入户的情节,如果确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则量刑会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其中的差距可谓天壤地别,律师应当谨慎处理与判断。

在考量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时,法援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考虑辩护:

一、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前提条件。主要是指行为人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201611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如果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行为人有无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可以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现场的延伸,即刚逃离现场就被发现导致其遭到追捕的过程中,在时间、空间上需要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如果不具有这种连续性,而单纯是偶遇的情况,则不应当考量为转化型抢劫,而可能是数罪并罚。除此之外,使用暴力的程度要与一般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以本案为例,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三、证据是否充足。如果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应当有可以直接反应行为人使用过暴力的证据,包括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鉴定、供述一致的笔录等。律师不能仅凭笔录便擅自替当事人作罪轻辩护,应当多方面考量案件的情形,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 俞俊辰 供稿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上一篇:没有啦!

下一篇:没有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