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个案例看民间借贷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12-31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658打印本页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夫妻在离婚后,另一方在接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发现被陷于前配偶一方的举债纠纷中,莫名其妙地被告知需要承担一半的债务,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原因要归咎到婚姻法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另一方需要对夫妻举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举债行为负有清偿义务,进而导致后续一系列的诉讼纠纷。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未举债一方如何在被负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解脱等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承担

 

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实务中,债大多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形式予以表现,而结合婚姻关系存续这一特殊的主体身份关系,更是将民间借贷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杂糅,倘若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对于其债务的承担问题自然无需争辩,而实际纠纷的产生则主要在离婚之后,对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问题则存在探讨之处。

一、案例情况简介

案例1:原告沈某起诉称,201512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43865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XX。两被告于2004218日登记结婚,于20131122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承担,与被告吴某某无关。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5121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陈某既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但其用原告的财产归还其前段婚姻关系遗留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无任何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而将所有债务归自己,而后在原告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2438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10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311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案例2:2012824日,被告一陈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褚XX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事由,原告提供了借条、宁波银行对账单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案于20161014日受理立案。被告二举证中向法庭提交了201287日被告一陈XX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XX因借钱赌博一事向被告二作出的保证承诺。

 

案例3: 2012728日,被告一陈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X华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同日,原告将于2012727日向第三人孙XX借款所得的现金130000元交付于被告一陈XX。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借条和离婚协议书个一份,该案于20161014日受理立案。被告二举证中向法庭提交了201287日被告一陈XX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XX因借钱赌博一事向被告二作出的保证承诺。

 

案例42014122日,被告一陈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X珍借款3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原告陆续将借款交付于被告一。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案于20161014日受理立案。被告二举证中向法庭提交了201287日被告一陈XX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XX因借钱赌博一事向被告二作出的保证承诺。

 

上述四个案例,其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协议离婚,案例1中的原告系被告一现任妻子,案例234中的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朋友关系。除案例1中法院判决驳回外,其余三个案件目前均由原告提出撤诉。

 

二、如何认定案例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已经离婚,关于被告一与四原告所产生的借贷纠纷,被告二涉诉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其与被告一曾是夫妻关系,那么,上述案例中被告一所负之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债务的发生时间必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在案例1中,原告所称债务发生于20151211日,案例4中,原告所称债务发生于2014122日,而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13年已经协议离婚,因此,该两笔债务的发生时间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之一。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在上述四个案例中,被告二作为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对于被告一的举债事实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被告一的举债目的并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也非夫妻共同经营等活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即使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一),那么出借人(即作为债权人的各原告,理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并不能必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债务发生的真实性和认定原则。关于夫妻债务的真实性认定主要需结合债务的认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审判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夫妻债务作为特定身份的债务责任,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3款、第4款、第5款规定,出借人可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这一解释和规定下,审判中由于夫妻另一方未能提出反正的情形下,将一方所负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加重了夫妻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极大的损害了另一方的正当利益,显然有失公允。同时,在四个案例中,各原告仅仅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关系,而并不能认定为该债务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原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夫妻另一方对债务的用途可能系赌债提供的证据线索理应作为法院认定的参考依据之一。2017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补充规定和通知中均指出“虚构债务、赌债”等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通知中也明确了“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双放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一个整体,夫妻任何一方对双方财产进行的处分均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在夫妻关系中,对于个人债务的区分以及债务用途的证明至关重要,在夫妻一方存在赌博等违法行为并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前提下,另一方提出赌博事实并予以举证,该行为应当作为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虑因素。

综上,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理应结合债务的发生时间、举债目的、出借人的举证情况以及举债一方的个人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三、在实务中如何保障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夫妻债务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被告大多数觉得不公平的是夫妻中未举债的一方,那么,如何保障未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保护。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考虑对夫妻债务确定书面的承担约定。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分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两种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婚姻财产的书面协议约定并不普遍,绝大多数的夫妻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这也是在夫妻一方举债情况下引发债务承担纠纷的主要原因。但随着市场经济条件的开放,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状态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登记,通过设立财产登记制度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状况并不再局限于夫妻内部的封闭范围之内,而是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的财产登记情况提供有力保证,通过夫妻之间的财产登记情况,形成对抗外部的有效证明,为保护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提供有利依据。

第二,慎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通过确立夫妻债务实施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确保未举债一方对债务的知情权。在实务中,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方串通恶意举债或夸大债务事实,损害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未举债一方对债务毫不知情,处于信息的弱势地位,但依据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可能需要面临清偿一半债务责任的困境,为有效控制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法律应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定[1]。因此,未举债一方对债务存在的知情权理应得到保障,通过确立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一方面为未举债一方对债务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也为其对第三方债务的追认提供了确认;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为第三人在实现债权主张的过程中提供了有力证据,更加明确了债务的承担主体和责任分配。

第三,在未举债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第三方和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夫妻一方为满足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的费用举债的行为,其债务使用目的非常明确,应当是为了夫妻所需进行的共同行为,而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债务的使用情况是否是共同行为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因而,举债一方对其举债用途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这一过程中,第三人有义务告知未举债一方该债务的存在情况,如果第三方认为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在其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应保留相应的证据,如书面催讨函件、电子邮件、对话截图等。

第四,限制夫妻举债、处理财产过程中的代理权限。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一种特定权利,指的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后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 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2]。这一制度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是双方的代理权限是基于家事活动范围。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举债行为,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家事活动范围内,第三人应当进行一定的判断;同时,夫妻双方之间对于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可以通过书面约定或者在财产制度中进行约定,适当限制夫妻一方的权限活动能够为减少责任纠纷提供保障。

 

四、结语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关系而保持着财产利益上的同一性,但是这种同一性在离婚之后必然地解除,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遗留的问题不可避免的会引发一些利益纠纷,本质上,婚姻关系仍是两个人之间一些利益价值的权衡,通过对利益机制的平衡和各方权益的合理保障,多途径全方位的促进,才能更好地切实保障各方利益,不断推进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稳定进步。




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 林聪聪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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