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执法将有何影响?

发布时间:2017-11-17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501打印本页

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自1993年原《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以来,我国对于该法的首次修订。这次修订的目的在于适应二十多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针对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本文将介绍并分析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原法而言将对商业贿赂执法产生的影响。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再定义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关于商业贿赂是这样定义的:“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种概念是对“商业贿赂”进行的一种泛化的处理,导致各地工商机关把通过“利益引诱”获取的交易机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本质,将受贿主体限定为对方单位和个人。这一做法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困扰:因为在原先的概念下,只要它认为你是诱使交易,或是想谋取竞争优势,同时手段涉及到金钱方面,这种行为就容易被认定为“商业贿赂”。但是,同行业的竞争者在这个市场上竞争,是要靠竞争来谋取优势的,而在谋取这种优势时,一定的经济手段经常是必要且无法避免的。当然也可以靠提高服务质量、提高产品质量,但这种手段的同时也往往包括了在经济上给予对方让步。

修订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7条对商业贿赂的主体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这种新的定义不再泛化商业贿赂的概念,而是通过定义“受贿人”来界定“商业贿赂”。这是由于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作为代理人的受贿人因收受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背离其应负的忠实义务对交易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因此,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理论上就不应构成商业贿赂。同时,这一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也可能加重一些行为被认定为是商业贿赂的风险。例如家装行业支付给设计公司和设计师的介绍费,由于对消费者购买的影响较大,今后有可能会加重商业贿赂认定的风险。

二、删除“账外暗中给予”等条款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继续沿用了原先的“明示入账”的条款,即“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但删除了“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入账”的行为到底能不能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标准,本次修改并未提及。

但由于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仍有此条规定,而工商局又是反商业贿赂执法的主要部门之一,究竟《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条的删除会对执法实践标准产生多大影响仍不确定。因此,我们仍建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将相关折扣如实入账。

三、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执法力度

本次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强了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例如商业贿赂起罚点从一万提到到了十万,最高罚款额度从原来的二十万增加到了三百万,并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的严厉处罚。

除了处罚额度和起点的增加,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也被进一步完善。修订后的第13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中,增加了:“(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商业贿赂作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此举无疑也加强了执法机关在对商业贿赂执法的监督检查手段、力度和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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