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红不可肆意——分红的公司法、会计与税收征管“枷锁

发布时间:2019-08-21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4823打印本页

公司作为盈利性经济组织,利润分红理所当然。关于分红的财税法规范,散见于公司法、税法、会计法等部门法的原则规定,即经营主体可在会计年度之后对年度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实践中,分红形式多种多样,相对于年度税后利润分红,还存在预先分红、中期分红、亏损年度分红等形式。影响分红的因素包括可供分配的利润基数、分红比例、分红时点盈亏等,在财税法上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本文从企业合规角度,一定程度参照上市公司的分红监管规范,逐项予以阐释与说理。

一、母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口径:集团母公司/合并报表/两者较低者

(1)上市公司的执行口径:区分为主板与创业板/中小板

主板上市公司可供分配利润口径为母公司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对此,2000年9月8日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号)予以明确: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其利润分配以母公司的可供分配的利润为依据。合并会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不能作为母公司实际分配利润的依据。

创业板上市公司可供分配利润口径为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对此规定的政策考虑,《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利润分配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相关事项》阐释明确: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相对于,主板、创业板上市公司,中小企业板可控分配利润口径更为严格,应当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可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额孰低为原则。对此,《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3号: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同样规定明确: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上市公司,其利润分配应当以母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了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可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额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

(2)非上市母公司的利润分配口径:母公司报表可供分配利润为准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牵涉利益方方面面,出于稳定市场预期、维护平衡多方利益等考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比公司法、税法规范标准更为严苛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做法。

在财税法上,母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合并报表的参股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其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彼此之间的盈利、亏损等不得相互弥补或调剂。对此,至少在司法实践层面是无争议的。

二、预先分红:违反公司法166条规定,实践中却难以追究责任

为了避免概念争议,本文所称预先分红是指以公司未来可能实现的利润为对象,在未实现之前提前向公司股东分配的行为。

(一)财税法规定:以自然年度为核算单位,年度税后利润为分配对象

对应规范并非集中在一部部门法,而是散见于公司法、会计法、税收征管法等多部部门法之中。

(1)公司法规定年度税后利润分红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实行年度税后利润分配。     

(2)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会计法》第七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换言之,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原则上以月度为单位,分期结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当月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等情况。

(3)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原则上遵守会计规定,个别情况适用税法特殊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二)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违规分红应退还公司并赔偿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从行为模式规范分析,预先分红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度税后利润分红规定;其法律后果为,除了根据该条第五款之规定,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另外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定,股东违规占用了属于公司的资金或财产,至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预先分红对公司法、税法的挑战及规范逻辑基础

(1)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实质减少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维持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又称“资本的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确保公司经营实力不当减少或减弱,非法定情形股东不得从公司占用或分配资产或利益;若违反,则股东应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

(2)税法上视同“应税收入”或“应税所得”

税法以年度为核算单位,对非以年度为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分配(预分配、中期分配)行为,基于现阶段税务机关征管强势地位和征管惯性,股东可能会被套用“其他业务收入”或“偶然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关于税收征管则可能会出现,税务机关倾向认为预先分红不属于合规的分红,属于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税法上至少有两种合理解释,一是资金拆借、二是按照分红处理。不管基于何种解释,税法上均应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照章纳税。

(3)追究违规分红的现实案例不常见

实务中可能会发生类似的情况:2017年度,某公司年度累计实现税后利润1000万元;当期市场环境保持稳定、企业生产经营政策,预计2018年度利润应该1200万元左右,在2018年2月1日,股东会决定按照1200万元为基数、扣除10%法定公积金,从剩余金额中的700万元进行利润分红,并在2018年3月1日汇款到股东账户。

对此类违规分红现象,基本处于“民不告官不究”境地。虽然违反公司法第166条之规定;但现实中,基本不会启动追偿程序,因为此情形基本是债权人提起诉讼、追索之时才可能会暴露,即便是暴露,法院往往也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或技术性绕开。

三、月度/季度/半年度分红:原则上退还公司+特定情形例外

与会计语境的中期财务报表含义保持一致,是指在自然年度内对已经实现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

财税法规定:以自然年度为核算单位,年度税后利润为分配对象;若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则股东的违规分红应退还公司并赔偿损失。相应的阐述详见预先分红,此处不再赘述。现对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中期分红的例外情形,简要阐述如下:

(1)例外情形:上市公司中期分红,证监会似乎是支持态度

经检索证监会官方网站,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7号,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暂无发现有废止此文件的通知或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证监会允许中期现金分红的隐含前提:经营状况良好、持续盈利

基于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证监会允许中期现金分红,旨在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但是证监会一贯要求上市公示稳健经营、不得掏空上市的要求是没有变化的。

四、本年度/季度/月度亏损与以前年度利润分配的限制

(一)本年度/季度/月度亏损数额大于以前年度税后利润数额的,本年度不应对以前年度税后利润分配

(为了说明问题,对现实情况简化处理,假定认缴资本为200,实缴资本为100,以前累计实现利润400,本年一季度亏损500,法定公积金比例10%)

(1)中期资产负债表日,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显示可能其中无利润可供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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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所有者权益表动表可以看出,截止到6月30日,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即无利润可供分配。

(2)公司法与本年度/季度/月度亏损与抽逃出资

此情形下,如果仍允许股东对之前年度税后利润分红,公司法对此评价为:在公司经资产为零的情形下,股东仍然以分红名义从公司取得360元,可能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债权人有权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股东主张权利。

(二)本年度/季度/月度亏损数额小于以前年度税后利润数额,可以在限额范围(扣除法定公积金)内进行利润分配

(同样为了说明问题,对现实情况简化处理,假定认缴资本为200,实缴资本为100,以前累计实现利润400,本年一季度亏损100,法定公积金比例10%)

(1)中期资产负债表日,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显示可能其中无利润可供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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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者权益表动表显示,截止到6月30日,该公司可用于未分配的利润为260,即便利润分配客观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上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五、公允价值变动的投资收益与可供分配的利润基数

(一)公允价值变动的特殊性:是否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指企业以各种资产,如投资性房地产、债务重组、非货币交换、交易性金融资产等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交易性金融资产为例,其账面价值只是其在该时点上的公允价值,与前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即公允价值变动金额需要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未来实际处置时,通常会发生上升或下降,客观上是否能实现所谓的收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证券监管的态度:应从可供分配利润基数中扣除

中国证监会,曾经发布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报告(2007),其中提及到此问题。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一些上市公司提出了与此相关的利润分配基数确定问题,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应计入利润分配基数。鉴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特殊性,特别是相关变动损益的后续不确定性,我们建议,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相关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收益,暂不得用于利润分配。与此类似,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资产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前,上述计入其他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建议暂不得用于转增股份。

结语

从规范强制力角度,法律规范的性质区分为管理型规范、效力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作为企业分红行为,其涉及到公司法、会计法、税法等多部部门法,从企业合规经营的角度,需要事先规划,在商业目的与财税法规范之间寻求合理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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