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A公司破产重整案

发布时间:2018-03-15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817打印本页


陈铭波林鹏飞程冠方*

 

【案情简介】

宁波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从事电镀经营企业,因对外借款进行担保以及应收款项难以收回,A公司经营使用的土地是向村集体合作社及村民租赁且无土地使用权证,厂房在建工程和已完工的新厂房属于无证建筑不能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且上述厂房的工程款均未结清,导致企业继续经营存在困难。虽然A公司各项业务正常经营,但已经出现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A公司面临破产。

2016年8月17日,A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B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同时B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作为该破产案件的共同管理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还是通过破产重整来挽救企业危机,化解各方的利益冲突。

【律师代理思路】

管理人在接管A公司财产后,对A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对各类债权申请进行了审核,鉴于本案企业经营模式复杂,人事劳动关系人员较多,社会影响面较大,如A公司直接破产,不但债权人的利益会受损,500多名员工也将面临下岗并产生大量社会民生问题。为此,管理人在组织A公司继续生产经营、严格把控环保风险的同时,积极与各债权人进行交流沟通,为A公司争取到一定宽限。  

经管理人分析,A公司在破产清算条件下,因无法继续经营,公司的营业资产与资质价值将迅速贬值乃至归零,全体债权人将蒙受巨大损失,清偿率为19.21%。而在破产重整条件下,经由投资者的引入,A公司的企业无形资产的营业资产与资质价值不仅得以维持还将在未来持续发挥,以得到最大化提升从而大幅提升债权人的清偿结果,最低可以实现受偿本金金额的50%。管理人将两种情况整理成方案,多次与主要债权人及意向投资人进行沟通、解释,引导案件由破产清算向破产重整转化。

为了使A公司危机平稳过渡,管理人积极帮助企业寻找重整的意向投资人。经过不懈努力,管理人寻找到两家有经济实力的意向投资人,通过交流沟通后两家投资人均向管理人提交了重整意向方案。管理人在仔细分析及对比两份投资方案的同时,又分别与两家投资方进行多次谈判和商榷。管理人秉持整体接收、平稳过渡、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最终选定一位投资意向人。投资人通过整体接受A公司财产和债权的方式,使A公司从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在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化解社会矛盾,挽救企业危机。

【案件结果概述】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经管理人提议,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议案,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裁定同意A公司重整。2017年5月31日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引入投资者自然人甲、乙与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全盘接收A公司企业资产并承担债务人所有债务,最终使A公司企业重整成功并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职工的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解读:

本条文是立法者为了不轻易使濒临破产的公司人格归于消灭,避免债务人公司因实施破产清算,而导致大量职工失业和社会财富的损失,而设立的挽救公司企业的制度。

首先,破产申请程序不是重整启动的前置程序。

其次,启动重整的主体分为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

最后,针对不同主体,提出重整请求的要求不同:针对债权人提出重整的,要求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针对债务人提出重整的,要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方可提出重整请求;针对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请求需满足两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了破产清算的申请;时间要求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解读:

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点在于,债务人的管理层比临时组成的管理人更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更熟悉企业的内部运作,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发挥优势等方面考虑,这无疑是有利的选择。但是,债务人作为利益相关方,容易侵害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劣势与债务人恰恰相反。与债务人相比,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并有监督人的监管,能够相对公正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管理人凭借其专业知识,能够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发挥独特的优势。但是,管理人作为外聘人员,存在不熟悉债务人经营情况、不懂市场行情等劣势。

总的来说,管理人地位中立,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能够统筹考虑和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更易于制定出让各方能够接受的重整方案。

【案例评析】

在管理人的主导下,A公司重整案维持了公司主业不变、经营范围不变,没有进行资产置换、没有停产半停产,实现了企业就地重生,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A公司通过引入投资者方案,保留了公司有效经营性资产,且公司职工就业基本未受影响,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股东、职工、债权人、重整投资人、政府等实现多方共赢,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和建议】

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A公司企业能否走出困境和重整成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文在多年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管理人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管理人在工作职责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不仅所涉当事人众多,社会关系复杂,涉案财产数额巨大,利益冲突严重对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重整案件来说是个挑战。因此,建立科学合理且运作有效的管理人团队在确保公司重整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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