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灯非彼灯 反败转为胜--------中小企业应诉知识产权案件悲喜录
发布时间:2015-04-24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3242打印本页
《浙江法制报》整版报道国浩律师案例
2015年4月21日《浙江法制报》第11版法务专栏以《此灯非彼灯 反败转为胜<中小企业应诉知识产权案件悲喜录>》为名整版报道了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严宁荣律师担任代理人,为一审败诉的被控侵权人提起上诉,成功扭转局势,转败为胜的经典案例。
《浙江法制报》全文报道如下:
此灯非彼灯 反败转为胜
中小企业应诉知识产权案件悲喜录
一审被判侵权
近日,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严宁荣律师终于收到了期盼已久的“礼物”——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这份判决书,宁波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负责人压在心上的一块石头终于落了地。
2014年9月1日,余姚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公司)一纸诉状,将宁波公司告到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姚公司诉称:张某系专利号为ZL 2010 3 0185844.0的工作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3年5月,张某与余姚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2014年,余姚公司发现宁波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遂要求法院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30700元。因宁波公司是一家中小企业,又正处在起步阶段,公司负责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独自出庭应诉。
经审理,宁波中院判决宁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余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10 3 0185844.0的工作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销毁库存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余姚公司10万元(含余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聘请律师提起上诉
收到判决书后,宁波公司负责人心中便压了一块大石。后经朋友介绍,他找到了宁波知识产权界的资深律师严宁荣,请他担任代理人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严宁荣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早年任职于宁波海关,有丰富的刑事、行政执法经验,2008年,严宁荣看到了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广阔空间和美好前景,于是改行做了律师,并组建了一支由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共同组成的精干团队,将知识产权作为主要业务方向。短短几年时间,他带领团队办理了磁飞轮专利系列维权案,4S商标纠纷案等一系列有影响的案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他本人还担任了宁波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接下这个案子后,严宁荣团队经过连续几个通宵的仔细研究认为,此案可以采用专利无效诉讼的策略。但就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申请专利无效用时长,知识产权案件二审审限又只有3个月,也就是说,如果采用专利无效诉讼策略,很有可能会出现无效结果未出来,二审法院已维持原判。最终,严宁荣团队调整了工作方向,采取了“专利不侵权抗辩的”诉讼策略。
所谓“专利不侵权抗辩”,是指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有很大的难度。通过加班加点寻找资料,严宁荣团队找到了一份重要的证据:余姚公司曾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工作灯(JF706)”外观专利设计,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最大的区别是灯头及灯体上半部照明区域是否有灯珠,可见余姚公司也自认为照明区域的设计差异对于工作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重大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部照明区域的设计和底部上均有显著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宁波公司向省高院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宁波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宁荣团队为此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专利号为ZL201330193680.X的“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一份,该专利权利人为余姚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另一份是专利号为ZL201230550972.X的“工作灯(HX-8810)”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一份,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李琼,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严宁荣主张,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工作灯照明区域的不同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经质证,余姚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与本案件无关联性。
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系本案被上诉人余姚公司,该专利设计人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同为张某,且与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严宁荣律师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专利产品均是工作灯类产品,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使用特点,权衡各部分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是由上部照明部分和下部握手部分组成的外形呈长方体的工作灯,顶部均是椭圆形顶灯设计,底部均有椭圆形可旋转式支撑底座,背部均有挂钩和电池安置盒,正面中间均有八边形开关按钮,上部照明灯罩的形状均为矩形。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由五颗灯珠组成,而涉案专利的顶部则是由一整片发光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照明部位的矩形照明灯罩内有4×
9呈等距离分布的36颗灯珠排列,而涉案专利的照明部位则显示为一矩形灯罩的斜面产生的两条平行折线;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两个圆形装饰片,而涉案专利的底部则是两个圆形充电孔。
通常,工作灯类产品外观整体系由上部照明和下部握手两部分构成,照明灯罩的形状为矩形,背部设有折叠挂钩。由于上述设计系此类工作灯产品的惯常设计方式,因此,在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断时,对于上述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或较少考虑。此外,虽然工作灯类产品的照明区域的设计特征在其开启照明的使用状态下难以辨识,但是由于照明区域在产品外观整体中占据了二分之一的比例且使用了透明罩体,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时必然会透过透明罩体对照明区域施以特别注意。涉案专利的照明区域是一整片发光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照明区域则是由若干颗灯珠有序排列组成,二者之间这种明显的区别足以导致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再者,将权利人为余姚公司,设计人为张某的“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照明区域是否体现出灯珠排列的设计,可见对于宁波公司关于灯具产品在照明区域是否有灯珠排列的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主张,余姚公司亦通过其申请“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体现了同样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存在的明显区别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最终,法院采纳了严宁荣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灯头和灯体上半部照明区域存在的显著差别,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余姚公司要求宁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撤销宁波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这一案件,严宁荣律师及其团队也提醒广大中小企业,遇到知识产权案件时不要手足无措,要相信法律的力量,借助专业律师积极应对、理性维权。
国浩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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