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律协知产委、市青年知产律师团《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研讨会顺利召开

发布时间:2019-10-30来源:发布者:浏览次数:2222打印本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于2019927日发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促进相关方对该标准内容的理解和共识,加快判断标准的顺利出台,宁波市律协知产委、宁波青年知识产权律师团于20191022日,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共同举办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宁波律协知产委委员和青年团团员等10余名相关从业人员应邀出席会议并发表了意见。本次研讨会由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吕甲木律师主持。


        研讨之初,由常军帅律师逐条细致分析了标准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对标准的修改提供了宝贵意见。张仁豪律师基本赞同了常律师对标准看法,并在其基础上针对个别条文进行了具体分析。汪继平律师则认为该标准基本沿袭了之前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千变万化的商标侵权案情是无法用一个统一的侵权标准作出判断的。另外郜炜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对标准提出了适应实务的建设性意见。其认为过于具体的侵权判定规定,虽具有一定的实操性,但也容易出现疏漏。到场人员各抒己见,对条文的修改提出了个人建议,会场一度陷入热烈的讨论中。


        最后,吕甲木律师对整个会议进行了总结发言,并与在场人员分享了之前在杭州参加标准研讨的成果。吕律师首先肯定了该标准的可取之处,即条文规定的细化可以起到商标实务入门和实操手册的功能。其次其也指出条文存在的不足之处。吕律师认为商标法体系应该保持自洽协调,因此《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相关表述应与商标法相统一。除了对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吕律师也从宏观层面,从立法层级角度,对该标准的名称提出了修改意见,可谓是高屋建瓴,给与会人员带来了颇多启发。整个研讨会在热烈的学术、实务探讨中圆满结束。




宁波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关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商标侵权执法指南》或《商标侵权认定指南》,全文中的标准替换为指南。

 修改理由:如果本文件作为部门规章的,那么其在司法程序中只有参照效力,效力层级是低于司法解释的。因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司法解释的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不管是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还是不服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最终均归于司法审查。所以,本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均尽量不与司法解释相冲突。如果命名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或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则容易引起司法部门的误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加大商标执法力度,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修改意见: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改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修改理由:本文件主要规范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故根据文件的规范性考量,第一次出现时应该用全称,再次出现时可以用简称。虽然商标法第一条也是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商标法除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外,对未注册的商标也予以保护,例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四条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性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也是商标专用权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

修改意见:把标示改为“识别”,把“也是商标专用权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删除。

修改理由:商标法第48条的用的词语是识别而非标示,所以用语应与商标法保持一致,用识别。本文件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指南,主要规定的是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而非规范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而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商标此前三年没有实际使用的,也只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因此,商标使用也是商标专用权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的表述不仅与商标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也与本文件认定商标侵权的目的不符。

第五条 商标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修改意见:“商标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改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修改理由:核定使用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本规范针对的侵权标识的商标使用的认定,侵权标识的使用是指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故为了表述简化,直接改成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即可。

()釆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编织、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载体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商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载体上;

修改意见:将附着在改为使用在。

修改理由:与商标法以及本条其他形式的商标使用表述相统一。

()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载体上;

()将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将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等载体上;

()其他用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

修改意见:将标示改为标识。

第六条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修改意见:“商标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改为商标使用在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修改理由:核定使用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本规范针对的侵权标识的商标使用的认定,侵权标识的使用是指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的使用。故为了表述简化,直接改成商标使用在服务上即可。

()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载体上;

()将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将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等载体上;

()其他用于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

修改意见:标示改为标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一般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修改意见:把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删除。

修改理由:商标使用虽然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除了商标使用外,还要具有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在本章名称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没必要加上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表述。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或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标示商品、服务地名,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成相关公众。

修改理由:商标法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的都是相关公众,以下条文中的消费者均须改为相关公众。相关公众与消费者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合理、客观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

修改意见:“合理、客观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改为“正当、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修改理由:正当合理的描述性、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抗辩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抗辩理由。而且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所以,正当、合理比较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

 

第三章  侵权判断

第八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是指因为商标和使用商品、服务的近似和类似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修改意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改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混淆除了对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外,还有特定联系的情形。

()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系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情形下,“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导致混淆。

修改意见:“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导致混淆”删除。

修改理由: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TRIPS协议规定的是推定构成混淆。在我国的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无需考虑混淆因素。因此,对于有争议的说法,建议不要纳入规范性文件中去。

第九条 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以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视角;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以普通注意力观察;

修改意见:“以普通注意力观察”建议改为“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修改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表述保持一致。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功能、用途、价值、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修改意见:消费者认为改为相关公众误认为。

混淆的认定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

第十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以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

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类似,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视觉、听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二条 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文字商标中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的,或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或仅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或仅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的;

    ()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的;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均相同的;

()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使用的方式均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听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的。

第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和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 或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近似,或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整体视觉近似,或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文字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字、词重叠而成的文字且无其他含义的,或字形、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近似的,或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

()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或由三个以上的字构成、除首字外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的;

()英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由两个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换,含义基本相同的;

修改意见:英文商标改为外文商标。

修改理由:商标注册中除了英文外,还有其他外语语种,比如拉丁文、法文等。

()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的,或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组成的,或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组成的,或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且含义基本相同的;

()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的;

()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

()汉字与其对应拼音的组合商标,他人注册商标仅有拼音无汉字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的。

第十五条 涉嫌侵权的图形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近似的;

()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图形商标,且无显著区别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的。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商标整体近似的;

()商标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不明显的;

()商标的中文与英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商标中文、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的;

()其他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近似的。

第十七条 涉嫌侵权的立体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三维标志,且该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平面要素,且该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的;

()两立体商标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 且其他平面要素区别不明显的;

()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该平面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

()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的。

第十八条 涉嫌侵权的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二者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均近似的;

()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且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颜色或者组合近似的。

第十九条 涉嫌侵权的声音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的;

()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的。

第二十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判断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要素、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嫌侵权商标的攀附意图等因素。

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指商标的音、形、义等自然要素。应当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的独创性和商标与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独创性越高,关联性越弱,显著性越强。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对商标近似度要求越低,保护强度越大。

商标的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权利人注册商标知名度越高,近似度要求越低,保护强度越大。

涉嫌侵权商标攀附意图是指因权利人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涉嫌侵权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涉嫌侵权商标攀附权利人注册商标主观意图越大,近似度要求越低。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名称”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包含的商品、服务名称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接受的商品、服务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消费者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消费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服务。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第二十三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对于已经删除的商品或者服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类似关系:

()参照现行有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最相近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

()若本款第()项无法适用的,参照未删除该商品或服务的最后一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似关系的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成分、销售渠遒、 销售场所、生产者所处行业、零部件关系、消费者的习惯认知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似关系的服务,可以综合考虑两种服务的内容、方式、场所、提供者的行业、消费群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与服务之间通常不认定为类似关系,但商品和服务之间有较大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可以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成相关公众。

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消费者、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按照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时,根据案件情况拟突破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关系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 在包工包料的工程承揽经营活动中,承包方使用商标侵权商品作为原料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而不予制止; 或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后,仍未釆取必要措施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

()商标印制单位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印制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商标标识的。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

修改意见:消费者改为相关公众。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其使用的标识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第四章  例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的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使用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仅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作为标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地理位置,或其他特点进行使用;

()使用人的使用方式和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表现形式有明显区别;

()使用人的使用出于善意。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正当使用抗辩条款与本标准第七条的正当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的内容基本一致。而且,侵权嫌疑人是否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任何关联。使用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是侵权成立与否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应由商标使用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对认定结果有争议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1.《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是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有权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用作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其是否属于一种权利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尚有争议,很多学者认为其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抗辩权。而且,该抗辩属于个案认定、事实认定、被动认定的情形。故对于有争议的事项不必要纳入规定。2.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未注册商标的一定影响力的标准较为宽松,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商标法第32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的“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证明标准。因为前者是个案的不侵权抗辩,后者是剥夺他人注册商标权。行政机关对商标法32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系由案件处理部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个案认定,而对商标侵权抗辩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由处理具体案件的行政部门认定,而提级至省级、国家级根本没有实际意义。侵权案件中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当地一线执法的市场监管部门比省级、国家级更为清楚、熟悉,因其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也非之前的省级著名商标。3.现在市场监管总局已经明确取消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评比,故另起炉灶搞有一定影响力商标认定,难免给人以瓜田李下的嫌疑。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所称的连续使用”,是指在199371日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或商品项目上的商标。

使用人提供的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具体服务项目或商品、商标的使用人、商标使用日期方为有效。

该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增加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

()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继续使用人应当和原使用人是同一主体,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修改意见:把第三项删除。

修改理由:法律规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先使用商标的商誉,而非让其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消亡。如果只允许同一主体使用,那么使用主体如果是自然人的,该未注册商标就会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亡;是企业的,该未注册商标也会随着该企业的注销、倒闭而消亡。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目的不符。此外,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虽然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但北京高院在启航案中已经明确注册商标核准前已经许可给他人的,被许可人可以继续使用。江苏高院在宁南超妍店案中明确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享有许可人的在先使用抗辩权。因此,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建议不要做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免除侵权行政责任的规定:

()有意通过不正当进货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

()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违法行为已被商标权利人告知而不改正的;

()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称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生产商或供货商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的原因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能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三十五条 对于涉嫌侵权人确实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只责令停止销售,不予没收销毁。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中止处理

第三十六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案件;

()处于续展宽展期的商标,已提交续展申请尚处于审查中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案件;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撤销案件;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八条 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公告、尚未注册公告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涉嫌侵权的,其商标权尚未确立,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立案查处。

 

第六章  权利冲突

第三十九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四十条 对于涉嫌侵权人以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名称、特殊标志专有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 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特殊标志的申请日期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生成日期,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没有突出使用,但足以误导公众的,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对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四十四条 以地理标志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该市场主体未获得地理标志使用资格、或不能提供历史合理使用的证据,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使用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人进行辨认,出具书面意见,并由出具意见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称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市场主体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5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侵权地域涉及3个以上省份或者6个以上地级市,且涉案价值50万元以上;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18个月以上;

()涉案价值100万元以上;

()被媒体广泛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侵犯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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